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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95年度士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97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是為了閃避其後方之自用小客車,才與告訴人紀力緯發生擦撞,故主張本件存有緊急避難事由,此外,其業與告訴人甲○○協商和解,綜上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係因後方小客車欲超車,為閃避該台自小客車才去擦撞到告訴人機車等語,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陳係屬真實,是否確有緊急危難之存在,已不得而明,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以緊急避難資為辯解,尚無足取。
㈡再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案原審法院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刑度尚屬允洽,並無違法不當。
㈢是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嗣後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23,000元,已給付完畢之情,有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97刑調字第0331號調解書及告訴人甲○○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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