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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1、2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97年1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R0000000、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1分許、民國96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T6-1189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路旁,分別經警逕行舉發其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5款,各處以罰鍰9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舉發處已長達數月,期間並無任何員警出面取締、告知該處禁止停車且伊亦未曾收受過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又該處僅有一小型變電箱,並無設置有紅線、黃線、消防栓等禁止停車之標示,伊不解停放車輛於該處有任何「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停車」之情,倘警方認該處為禁止停車區域,即應在現場標繪紅線,禁止車輛停放,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上午9 時31分許、民國96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掣開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AR0000000 違規通知單2 張,係按受處分人之所在地(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2 段302 巷3 號4 樓」郵寄,招領逾期無人簽收,均遭退回後即依法分別於民國97年1 月23日、民國97年1 月10日以第728385、719467號雙掛號郵件檢附送達證書交寄臺北大龍峒郵局辦理寄存送達,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民國97年1 月2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0520200 號函在卷可稽,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違規通知單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處罰事由,足見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之禁止停車,不以其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是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他人通行而受罰。
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停放於雙向道路上,該車右側前後輪緊鄰路邊小型變電箱,因該小型變電箱之設置,致該處車道變窄,以致異議人停車於該處,其車身實已佔據該車道一半以上,導致同向汽車若不跨越路中間之雙實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顯無法在剩餘之該車道空間通行,異議人汽車於該處停放明顯妨害他車通行。
五、如上所述,異議人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900 元,並無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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