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交聲,37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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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3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甲○○於民國97年2 月17日3 時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號7E─606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臺二線萬里加油站時,遭執勤警察攔停舉發其有「裝設HID 頭燈,未經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惟伊並無裝設HID 頭燈,該車大燈仍為原廠頭燈,且已於96年12月24日經檢驗合格,又執勤警察攔檢時亦無會同監理機關專業人員依其職責為專業認定,再執勤警察攔檢時態度惡劣,非但無憑無據即加以攔停,攔停後亦未立即告以攔檢事由,攔檢過程亦刻意延宕,與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違,對原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7E─6060號自小客車,於97年2 月17日3 時許行經臺北縣臺二線萬里加油站時,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勤警察發現該自小客車之頭燈變更為氣體放電式頭燈設備(HID )而攔停稽查,駕駛人甲○○當場承認使用氣體放電式頭燈設備,經查核其汽車行照,亦發現該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並變更登記,遂依法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責令檢驗。

三、經查:㈠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勤警察攔停舉發有「裝設HID 頭燈,未經檢驗而行駛」之違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㈢再據證人即製單舉發警察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陳述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之事實?〈提示違規單〉)97年2 月17日3 時我們在執行防飆勤務,駕駛人甲○○駕駛7E─6060號自小客車,當時有三、四部車子,經我們同仁攔停,發現該部車的車燈超亮,我們請駕駛人打開引擎蓋,讓我們檢視是否有裝設氣體放電式設備,駕駛人坦承有裝設HID 頭燈,我們有看駕駛人的行照,行照上未經監理機關檢驗紀錄,因為裝設HID 頭燈檢驗合格,會在行照上註記,因為HID 頭燈會有炫光,會影響對向車輛駕駛人視線,所以我們依法告發,當天也有V8錄影」、「(駕駛人甲○○當場有承認裝設HID 頭燈嗎?)他當時有承認,我們有用V8錄影(6分10秒)。

〈庭呈光碟一片〉」、「(對駕駛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他沒有坦承有裝設HID 頭燈,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確實有坦承裝設HID 頭燈,有光碟片可以佐證」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警員要求甲○○打開汽車引擎蓋,甲○○回答『我不要打開引擎蓋,你們說我有裝設HID 讓你們看大燈』,警員繼續要求甲○○打開引擎蓋,查看有無裝設HID 頭燈,甲○○說『你們已經留我一小時在吹風』,警員說『我有錄影存證,我要強制打開引擎蓋的話,也可以打開』,甲○○回答『你們可以打開』,警員問『引擎蓋是否藏有毒品』,甲○○回答『引擎蓋裡面怎麼可能會藏有毒品』,甲○○仍不願打開引擎蓋,回答『我有裝HID ,讓你開單(6 分30秒)』」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上開證言相符。

㈣又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察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至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事項之糾正管理權責,並非本院之職權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在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類如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執勤方法等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乃系爭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本院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權責實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是異議人若認為執勤警察有上開情事,宜依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系爭行政機關反應上開情節尋求改正衡平之方法,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責令檢驗,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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