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1月11日凌晨6
-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 四、經查:
-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違反「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 (二)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
- (三)雖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即異議人於偵查
- (四)異議人於原審供陳:伊於當日駕車通過系爭路口,聽到碰的
-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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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30號
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3 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6243號、22A1A226244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411 號、第412 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7 月9 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695 號、第700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11日6時10分許,駕駛車號9E-8432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違反交通規則闖紅燈而與被害人林翊沛所騎乘車號F39-433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再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 點,又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7年1 月11日凌晨6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行駛,至系爭路口係於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並非闖紅燈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另有記違規點數3 點之規定。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又該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再依該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因違反「駕車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而裁處罰鍰共計8700元、併計違規點數共6 點、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等處分,嗣異議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97年度交抗字第695 、700 號裁定判處「(第1項)原裁定關於記違規點數、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部分均駁回。
(第2項)其他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是關於記違規點數、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林翊沛所騎上開機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惟辯稱:伊依綠燈號誌指示前行,並未闖紅燈云云。
惟查,上開時、地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路由東向西直行,途經系爭路口闖紅燈,而與行駛於松江路由被害人林翊沛騎乘之車號F39-433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此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人陳志嵐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6 張(見原審卷第18頁以下)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雖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即異議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雙方事後達成和解等項為由,認異議人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不足,而以98年度偵字第5702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 頁),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有限制同一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其認定係針對刑事責任為之,與本案論究異議人交通違規案件在性質上自有不同,本院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仍得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不受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四)異議人於原審供陳:伊於當日駕車通過系爭路口,聽到碰的一聲,當時被嚇到,因車子在路中央,所以沒踩煞車繼續行駛,離撞擊點50公尺才煞車,發現車窗破裂、左手被玻璃刮傷,之後有計程車停在伊車前面告知伊肇事逃逸,要伊回到肇事現場,伊也有立刻回現場處理(見本院原審卷第31 頁),而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之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翊沛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由松江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時,稍微減速,看到松江路的號誌燈是綠燈,伊就繼續直行,突然遭異議人所駕車輛追撞,如何被撞伊不清楚,伊是由路人幫忙扶起及報案,受有右肩鎖骨骨折、膝蓋及腳部有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0頁、98偵字5702卷第5 至6 頁);
以及證人鄭創國於警詢時證稱伊開車經過事發現場,看見車號9E-843 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長春路東往西方向撞倒一部女孩子騎乘之機車後,該自小客貨車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而加速逃離現場,伊見狀馬上追上去,沿路伊一直按喇叭示意該自小客貨車停車,伊約追躡300至400 公尺到靠近一江街時,該自小客貨車才靠邊停車,然後與伊及另一位追上來之陳志嵐一起回到肇事現場等待交通隊前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702號卷第10至11頁、第22頁);
證人陳志嵐則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前伊駕駛車輛沿松江路南往北向停等紅燈,未久南往北向轉為綠燈,伊準備往北直行時,右前方亦有一部機車起步直行,該機車駛至路口時突然有一部小貨車從長春路東往西方向衝出來,兩部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後該小貨車原先有向右靠了一下,伊以為其要停下來,孰料該小貨車竟加速往西直行,伊見狀立即向左轉追至一江街附近,期間伊與另一部營業小客車一路對該小貨車按喇叭,且該營業小客車一直與該小貨車平行並強行逼迫小貨車靠邊停,小貨車後來才將車停下來,伊與上開營業小客車司機一起以渠等車輛前後圍住異議人之車子,避免異議人離開,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衡諸情常異議人行經肇事地點,聽到車身發出撞擊聲響、車窗玻璃碎裂時,應可清楚明瞭渠已發生交通事故,應立即停車查看,如有人受傷,並留在現場,撥打救護電話協助救援,異議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加速離去,並為證人鄭創國、陳志欄駕車不斷對其鳴喇叭追躡300 至400 公尺距離後,始停下車來,是異議人辯稱並無肇事逃逸,不知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亦未發現車身異樣云云,除與證人證述情節不合,且有違事理,顯見異議人於案發當時有逃逸之意思甚明,異議人所辯伊並無駕車逃逸,洵無可採。
至異議人事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然此仍無礙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成立,復非屬法定免責事由,本院仍無法據之為對其有利之裁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而分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再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 點,又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其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禁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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