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審交易,185,200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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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 月1 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7D-233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永保街與安康路250 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地面標線顯示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以及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超越前方蔡明航所騎駛之車牌730-BFJ 號重型機車,而逕駛入對向車道,致見對向車道上由甲○○所騎駛之車牌BFP-209 號重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撞及甲○○之機車右側車頭而肇事,甲○○先彈到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再摔到地上,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多處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側脛、腓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普通傷害。

乙○○於肇事後,委由在現場之蔡明航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隊員黃振伍到場處理時,主動自首車禍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時、地,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甲○○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代理人許仁釧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共8 幀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可稽,且本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1頁)足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上述現場照片所示,車禍路段地面標線顯示速限為時速40公里;

又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為超越前方蔡明航所騎駛之車牌730-BFJ 號重型機車,而逕駛入對向車道,致見對向車道上由被害人甲○○所騎駛之車牌BFP-209 號重型機車時,已煞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大燈撞及甲○○之機車右側車頭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依被害人甲○○所呈上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情形,尚不符合上述「重傷害」之要件,而告訴代理人簡宏明律師於98年4 月14日所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8年4 月13日出具被害人於98年1 月間就診之診斷證明,雖載明被害人甲○○有嗅覺缺失及嗅覺異常之狀況,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惟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嗅能之程度,以及是否該狀況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其間相距近5 個月,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遽為認定。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隊員黃振伍員警主動陳述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超速及未依規定超車,致發生車禍使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惟嗣後被告已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9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在案可憑,僅因嗣後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調解之賠償金額,致雙方不能平和收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公訴人求處法定最高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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