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易,1158,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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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乙○○被訴傷害及甲○○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丙○○為姊弟,丁○○為丙○○之夫,甲○○、乙○○因與丙○○等有債務糾紛,便於民國96年12月23日20時許,至臺北縣三芝鄉新庄村蕃社後15號丙○○、丁○○之住處商討債務問題,甲○○、乙○○並拿出本票3 張令丙○○、丁○○簽發,惟遭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乙○○竟基於傷害犯意,共同毆打丁○○,致丁○○受有暈眩、頸部扭傷及拉傷、臉、牙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更將該址客廳玻璃茶几之玻璃桌面打破致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丁○○,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賴萬全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係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甲○○及乙○○與告訴人丙○○、賴萬全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當庭撤回告訴,有98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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