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易,169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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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9樓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王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4 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淡江大學學區內,明知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之SHARP廠牌、GX3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係戊○○所遺失,為甲○○於97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41 號中山女中廁所內所拾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及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⒈被告於97年2 月22日返家回臺中,於同年月24日返回臺北淡江大學上課時,因未將個人行動電話之充電器一併帶回臺北,遂於當日晚上利用MSN詢問系上同學是否有人有空機可以借用,同學甲○○即在MSN 上告知「我姐姐有一知跟我一樣的」,並同意借予被告;

次日甲○○在學校教室內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被告使用,並再告知伊該行動電話係其表姐所有;

同年4 月6 日,被告再次因未攜帶個人行動電話之充電器,致個人行動電話無法使用,而需再次使用先前向甲○○所借,而尚未歸還之系爭行動電話及充電器,並以MSN 知會甲○○,甲○○亦以MSN回覆「小心使用,我姐還是要他的」等語;

後來因被告的個人行動電話真的壞掉了,所以又一直使用系爭行動電話,因被告認為有多空機的人並不需要該行動電話,所以並未起疑,嗣中山分局員警於97年6 月4 日之2 、3 個禮拜前,以電話通知被告因行動電話使用之號碼撥出去之紀錄有問題,須前往分局說明,迄被告於97年6 月4 日前往製作筆錄的該段期間,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行動電話;

被告係於97年6 月4日製作完筆錄,經員警扣押系爭行動電話後,始察覺來源似有問題,遂於當天晚上透過同學乙○○之電腦,以MSN 詢問甲○○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惟甲○○仍以MSN 表示該行動電話是其表姐的行動電話;

直到97年6 月9 日甲○○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經被告詢問,甲○○才告以系爭行動電話是其姐撿的;

⒉甲○○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述其於交付行動電話當時,曾告知被告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是撿來的云云,然或因甲○○誤解員警或檢察官之提問,或因甲○○得知被告曾於警詢中指認其即為警方所提示影帶畫面中之人,故心生怨懟而有誣陷之動機,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⒊判斷是否該當於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收受當時,客觀上該物是贓物外,尚須主觀上有認識到該物係贓物,而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行動電話當時,並不知該物係贓物,縱認於持有行動電話期間,始得知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係甲○○或其姐撿來的,但由於贓物罪並不處罰持有之行為,故亦不該成刑法之收受贓物罪,況系爭行動電話業於被告97年6 月4 日前往中山分局製作筆錄時經警方查扣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所舉欲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其中證人甲○○97年6 月9 日警詢筆錄及97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及證人戊○○97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1、證人甲○○97年6 月9 日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97年6 月9 日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據其自承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呈現員警與證人一問一答,並無甲○○受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情形(見本院98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98年6 月26日勘驗筆錄),該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應無疑問,而證人甲○○於該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亦有未完全一致情事,惟查,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丙○○向伊借用警方所查扣之手機時,有詢問伊來源,丙○○知道伊借她使用的手機是拾獲之手機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99 號卷第9 至10頁之甲○○97年6 月9 日警詢筆錄),然其於同年月接受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初訊時供稱:伊撿到手機後,就一直把它放在家裡,伊沒有跟丙○○說手機是怎麼來的,丙○○問很多人有無空機時,伊才想到這件事,就把手機交給她使用,伊沒有跟丙○○說手機是怎麼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之甲○○97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明顯矛盾;

衡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自承其於97年6 月9 日接受警詢前,已知悉被告丙○○於97年6 月4 日接受警詢時向警方指認97年2 月2 日在中山女中監視錄影畫面中,持有戊○○所遺失之手提袋(內有系爭行動電話)之人為甲○○本人乙情(見本院98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無法排除其因心生不滿而指稱被告明知系爭行動電話為贓物之可能性,尚難認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有何形式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例外規定不符,並無證據能力;

2、證人甲○○97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查證人甲○○於97年8 月20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據其自承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是有點緊張,但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回答等情(見本院98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該偵訊筆錄之任意性應無疑問,又證人甲○○該偵訊筆錄業經依法具結,且於檢察官訊畢交付閱覽而經簽名,並無證據顯示該筆錄之作成在形式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例外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戊○○97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於97年2 月2 日警詢中所為之證言,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6 月26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言詞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1、查被害人戊○○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連同其黑色手提包,於97年2 月2 日在臺北市中山女中遺失,嗣甲○○於當日下午2 時許在該校廁所內拾得而占為己有;

又甲○○之大學同學即被告丙○○,因於同月某日由臺中住家返回臺北淡江大學上課時,未將其個人行動電話充電器一併帶回,而於同月24日向甲○○表示欲借用行動電話,經甲○○應允出借後,甲○○於同月25日在淡江大學教室內將系爭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由被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被告並未歸還系爭行動電話,於同年4 月6 日再次因未攜帶個人行動電話充電器,而向甲○○表示將續借系爭行動電話,嗣警方因戊○○報警處理而經調閱通聯紀錄追蹤比對後,通知被告於97年6 月4 日前往分局製作筆錄,並於是日查扣系爭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戊○○於警詢中、及證人甲○○於審理中分別證述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99 號卷第5 至6 頁之戊○○97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本院98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提出之97年2 月24日、97年4 月6 日其與甲○○間之MSN 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至26、40頁,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1 號卷第21至24頁);

2、被告丙○○否認收受及持用系爭行動電話期間,知悉該行動電話係遭侵占之遺失物亦即贓物,辯稱:甲○○交付伊系爭行動電話前後,均未告知該行動電話係撿拾而來,甲○○係於97年6 月9 日製作完警詢筆錄後經伊詢問,才告以該行動電話是其姐撿的等語。

查:

⑴、公訴人所舉之證人甲○○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丙○○有問伊為何有空機,伊是有告訴丙○○手機是伊姐姐撿的,但其實手機是伊撿到的;

伊借丙○○手機時,有告訴丙○○手機是伊姐姐撿到的,伊有告訴丙○○,可能是她忘記了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5 頁之甲○○97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惟查,①證人甲○○此節證言,與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初訊時供稱:伊撿到手機後,就一直把它放在家裡,伊沒有跟丙○○說手機是怎麼來的,丙○○問很多人有無空機時,伊才想到這件事,就把手機交給她使用,伊沒有跟丙○○說手機是怎麼來的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99 號卷第53頁之甲○○97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已有未合;

②且證人甲○○於審理中經傳訊到庭,就其究竟於何時告知被告系爭行動電話係撿拾而來乙節,先後證稱:伊不記得告訴丙○○手機是撿來的之確切時間;

從丙○○97年2 月24日第1 次向伊表示要借手機,直到丙○○97年6 月4 日到警局作筆錄這段期間,伊有向丙○○提過手機來源,但伊不記得怎麼跟她說;

伊告訴丙○○手機是撿來的時間,是97年6 月4 日後至97年6 月9 日前,因為丙○○已經去過警局,她再問伊,伊才很確切的跟她說手機是撿來的;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借丙○○手機時有告訴她手機是伊姐姐撿到的等語,是伊誤解問題,以為是問整段借手機的時間云云(見本院98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前後說詞反覆、語焉不詳,甚且自行推翻先前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公訴人所舉前揭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明顯瑕疵可指,其證明力洵屬有疑;

⑵、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丙○○與甲○○之大學同學乙○○、丁○○,於審理中一致證稱:甲○○在學校教室內交付系爭行動電話予丙○○時,伊等在旁邊,當時丁○○有問甲○○該行動電話之來源,甲○○說是她姐姐的;

97年6 月4日丙○○到警局作完筆錄後,於當天晚上到乙○○房間,透過乙○○電腦以MSN 詢問甲○○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當時伊等亦在旁,丙○○問甲○○系爭行動電話是不是她姐姐的,甲○○仍回答說是等語(均見本院98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

衡以被告經警通知因行動電話撥號有問題而須至警局製作筆錄,迄97年6 月4 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仍均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乙情,亦據證人即陪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同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

本件被告辯稱其自甲○○處收受及持用系爭行動電話期間,甲○○均未告知系爭行動電話係撿拾而來等情,應屬可信。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該等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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