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聲,166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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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被告楊忠明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委託夜逃屋公司催討債務時所交付之債權憑證正本,屬債權人所有,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忠明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2號審理在案,有關前揭扣押物與本案案情是否確有關連及關連性之強度,均尚待於審理期日中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本院審理終結前,上開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宜發還。

聲請人僅稱扣押之物屬債權人所有,無扣押之必要云云,並非動搖必要性之適當理由,所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一、呂定穎、褚綺敏、李悅綾名片三張。
二、支票七張(票號:CB0000000 、CB0000000 、BC0000000 、BC0000000、313291~313293號)。
三、本票一張(票號:TH059563號)。
四、退票理由單四張。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5年促字第21709 號、第21710號裁定各份。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送事件處理中心通知一張。
七、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三份。
八、債務人資料一份。
九、支票退單三張。
十、呂定穎、潘若婕戶籍謄本各一張。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北簡字第42928號裁定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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