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自,17,200907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己○○
指定送達
被 告 丙○○
丁○○
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明),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 、4 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 日裁定命自訴人裁定送達後10 內 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自訴人於97年11月24日收受前開裁定書後,僅於97年11月28日提出刑事陳報及聲請⑴狀陳明補正被告等人之公務身分及服務單位,其餘補正事項,均表明已需待本院傳訊被告與自訴人對質後,自訴人再為陳報,或由本院自行調閱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及97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案卷查明,迄未提出任何補正。

而自訴人以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然以自訴人負有實質上舉證之責,且依其能力或於其他案件訴訟過程中所知悉之事項或其他可取得證據資料之途徑,本當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列事項,提出證據方法並釋明其形式及內容。

況自訴人亦為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及97年度全字第38號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當可藉由閱卷等方式取得卷內所有資料,而無不能提出之可能,亦無受限於調查權限之障礙,無法取得前揭證據之虞,自無消極命令本院調閱前開案卷自行查閱之餘地,因此,自訴人迄未提出前揭本院命補正事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㈡另查本院於98年2 月4 日傳喚自訴人到庭,確認自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並當庭諭知自訴人應於98年3 月4 日補正如附表二所列事項,逾期駁回自訴,並經自訴人當庭承諾於期限內補正(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經自訴人於98年3 月3 日具狀請求延長補正期限一月,又於98年3 月23日具狀申請延期至同年5 月4 日,惟自訴人僅於98年5 月19日(本院收狀日)以刑事陳報⑺狀提出被告胡欣怡共謀犯罪證據,但未就附表二所列事項全數補正陳明到院,從而,本院認為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指出被告等人涉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罪時間、地點及洩漏之機密文件等情,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茲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自訴人應於期限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97年11月24日及98年2 月4 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自訴人逾期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  │                應補正之事項                    │
├───┼────────────────────────┤
│ 一   │被告丙○○、丁○○、戊○○、甲○○、乙○○之年齡│
│      │、住所或居所所在之行政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 二   │⒈被告丙○○、丁○○、戊○○、甲○○、乙○○等人│
│      │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公文書│
│      │  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時、日、處所及方法。          │
│      │⒉前開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
│      │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以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
│      │  罪等具體犯罪事實及犯罪時、日、處所及方法。    │
├───┼────────────────────────┤
│ 三   │自訴狀所列證據清單(一)有關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
│      │部分之編號3 、4 、5 之「96.11.22電話」、「96年下│
│      │半年或97年初某日」、「97.11.22電話」所指為何?並│
│      │提出證據方法以為證明。                          │
├───┼────────────────────────┤
│ 四   │自訴狀所列證據清單(二)有關妨害秘密罪、違反著作│
│      │權法部分之編號1之「民國93年底或94年某日」所指為│
│      │何?並提出證據方法以為證明。                    │
└───┴────────────────────────┘
附表二:
┌───┬────────────────────────┐
│編號  │              應補正之事項                      │
├───┼────────────────────────┤
│ 一   │自訴人所指被告5 人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為何?指出特│
│      │定文書。指明何部分事實為不實事項。並呈報到院。  │
├───┼────────────────────────┤
│ 二   │自訴人應指出被告5人之犯罪時間、地點。           │
├───┼────────────────────────┤
│ 三   │被告5人洩漏之「機密文件」為何?                 │
├───┼────────────────────────┤
│ 四   │被告5 人於何時、何地,將前開「機密文件」洩漏予胡│
│      │再發、胡欣怡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