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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一人 之 謝諒獲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代 表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0段000號7樓
指定送達臺北郵政信箱117 之310 號
被 告 廖淑敏 住臺北市○○○路0 段0 號
蔡淑鈴 住同上
賴元暉 住同上
洪清榮 住同上
陳孝平 住臺北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提起。
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191號刑事判例參照)。
次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不能認其為法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依我國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成立之法人,是以,應屬「非法人」之團體,依前揭判例要旨,應認其無行為能力,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雖自訴人一再主張其係屬美國法人、團體,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經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亦難認其係屬外國法人至明。
㈡雖非法人團體在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上,固認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民事或行政訴訟之當事人,然此乃經法律所特別賦與,但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相關規定,自無法比附援引。
從而,本件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因屬非法人團體,無行為能力,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故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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