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103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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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銓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告 鍾孟勳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張吉成


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律師
曾酩文律師
被 告 林佳諺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孟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吉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佳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被訴於97年9 月5 日犯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緣鍾孟勳、薛又銓、張吉成與毛鈞(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前因沈溺於賭博或酒店宴樂中,因而積欠帳款及賭債,其4 人為謀還款,竟於97年8 月間,與林佳諺謀議以騎乘機車互為負載,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遮蔽面貌避免被查獲,隨機找尋下手取財對象之方式,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強盜、搶奪、竊盜、預備強盜等犯行:

㈠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及毛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四人約定由薛又銓、張吉成各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把,至臺北市士林區葫東街「海光公園」會合;

為躲避警察查緝,薛又銓並將自己及張吉成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376-BGC 號機車上懸掛之車牌,置換為不詳號碼之車牌各一面後,鍾孟勳、張吉成各騎乘上開機車分別附載薛又銓、毛鈞,在臺北市士林區隨機尋找強盜財物對象。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鍾孟勳、張吉成、薛又銓及毛鈞騎經臺北市士林區克強路10巷10弄口處,見羅云謙身負背包獨行巷內,遂鎖定羅云謙為下手對象,由薛又銓先自車廂內取出西瓜刀一把,鍾孟勳將機車騎至羅云謙前方,張吉成負載毛鈞之該部機車則先停在羅云謙後方,待薛又銓下車持西瓜刀抵住羅云謙頸部,並告以:「我不想傷害妳,我只要錢財而已」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羅云謙,張吉成另將機車停在羅云謙前方身旁,車上之毛鈞隨即換乘鍾孟勳之機車至巷口把風,由張吉成留在羅云謙身旁看守,至使羅云謙不能抗拒,而將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交予薛又銓,4 人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河堤旁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每人各分得2,000 元。

㈡薛又銓與毛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薛又銓於97年9 月6 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前往海光公園附近,置換不詳車牌於上開機車上,再由毛鈞騎乘該機車負載薛又銓,在臺北市士林區隨機尋覓強盜財物對象。

嗣於97年9 月6 日凌晨4 時30分許,毛鈞、薛又銓騎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09 巷與士東路120 巷口處,見朱摘身負背包獨自在巷內行走,薛又銓遂自車廂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再與毛鈞繞至朱摘面前,由薛又銓下車持西瓜刀抵住朱摘頸部,向朱摘恫稱:「我不想傷害妳,我只要錢財而已」等語,至使朱摘不能抗拒,強行取走朱摘隨身之背包(內有手機、存摺、印章、現金1 萬5,500 元,起訴書誤為1 萬5,000 元,應予更正),得手後2 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臺北市士林區社子河堤附近,並將強盜所得之上開贓款朋分殆盡,其餘朱摘背包內之其他財物則分別丟棄河內及路旁垃圾桶。

㈢薛又銓與林佳諺、鍾孟勳及毛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2日至13日間某日夜間某時(原起訴書誤為97年9 月17 日 至9 月19日凌晨0 時間某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毛鈞家所開設工廠內,由薛又銓將不詳號碼之車牌換置在林佳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後,即由鍾孟勳與薛又銓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負載毛鈞及林佳諺,隨車各攜帶薛又銓所有之西瓜刀1 把,至臺北市東區商圈隨機尋覓適當下手對象而預備強盜。

嗣薛又銓、林佳諺、鍾孟勳及毛鈞抵達臺北市東區商圈後,即協議由薛又銓與毛鈞在該處尋覓對象,鍾孟勳及林佳諺則前往臺北市松山機場附近尋覓欲對象,約定待得手財物後,再另行通知集合地點均分財物,惟因薛又銓、毛鈞、林佳諺及鍾孟勳未覓得目標而作罷。

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則於前開預備強盜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因員警調查下述林宗怡遭搶奪案件,而將其三人拘提到案,其等分別於97年10月23日、24日接受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預備強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㈣薛又銓再與鍾孟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6日凌晨0 時許,由薛又銓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葫東街「海光公園」與鍾孟勳碰面,將不詳號碼之車牌換置在上開機車,由鍾孟勳騎乘該機車負載薛又銓,2 人在臺北市士林區隨機尋覓強盜財物對象。

嗣於97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鍾孟勳、薛又銓騎經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66 巷3 弄12號前,見林宗怡身負背包獨自在該處停放機車,薛又銓先自車廂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再由鍾孟勳負載繞至林宗怡面前,薛又銓持西瓜刀下車接近林宗怡要其將包包交出來,林宗怡見狀急忙轉身欲逃跑,惟因足履拖鞋奔跑不易,不慎跌倒在地,其手握之背包因而鬆動致掉落前方,薛又銓趁林宗怡跌倒不及抗拒,隨即上前蹲下搶奪林宗怡之背包(內有現金1,400 元,NOKIA 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一台、提款卡、學生證、員工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即由在旁接應之鍾孟勳騎乘機車負載逃逸至社子河堤美崙公園附近,並將強盜取得背包內之贓款1,400 元朋分殆盡,而前揭林宗怡所有之NOKIA 廠牌手機由鍾孟勳取用,背包內其他財物則均丟棄在美崙公園垃圾桶內。

㈤薛又銓與鍾孟勳、毛鈞及林佳諺於97年9 月17日凌晨,原欲相互以機車負載前往飆車,惟恐機車車牌暴露遭警取締,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薛又銓於凌晨0 時30分許,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及同巷內16號前,竊取吳則旻、傅群傑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及376-BER 號機車號牌各一面,鍾孟勳、林佳諺及毛鈞等人則在上開巷口某便利商店內等待(起訴書原記載該3 人有把風行為,經公訴人於98年年1 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將把風行為予以減縮),得手後四人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碼頭公園,由薛又銓將所竊得之2 面車牌分別換置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及林佳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

詎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及共犯毛鈞於此竟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犯意,薛又銓將其於臺北市社子地區某「大群商場」購買之西瓜刀2 把其中1 把當場交付林佳諺,並置入林佳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另1 把則由薛又銓置放於自己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復由鍾孟勳、毛鈞各騎乘前揭車號000-000 號、235-BFL 號機車分別負載薛又銓、林佳諺,在臺北市隨機尋覓適當下手對象而預備強盜。

嗣因林佳諺、薛又銓、毛鈞及鍾孟勳於97年9 月17日凌晨1 時10分許騎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與林森南路口處,遭警臨檢查獲因而作罷,並於薛又銓身上扣得其使用於竊取車牌之扳手一支,因而查悉渠等竊取上開車號000-000 號及000-BER 號機車號牌各1 面之犯行;

並另在鍾孟勳、毛鈞所騎乘之前揭二部機車置物箱內各發現薛又銓所有之西瓜刀各一把(為其中一把經警遺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案件報告書)。

鍾孟勳、林佳諺則於前開預備強盜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因員警調查前揭林宗怡遭搶奪案件,將其二人拘提到案,其等分別於97年10月23日、24日接受警詢時,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預備強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㈥薛又銓復於97年9 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號碼之車牌於其機車上,隨即聯絡鍾孟勳到場,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鍾孟勳騎乘該機車負載薛又銓,在臺北市士林區隨機尋覓搶奪財物對象。

嗣於97年9 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鍾孟勳、薛又銓騎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190 巷12弄9 號前,見外籍女子阮梦婷(RANKMARY MARGARET) 身負背包獨自行走在該處,薛又銓遂令鍾孟勳騎至阮梦婷前方巷口停車,隨即下車自車廂內取出未出鞘之西瓜刀,上前向阮梦婷恫稱:「我不想傷害妳,我只要錢財而已」等語,隨即上前欲強取阮梦婷之背包,惟因阮梦婷不諳中文,無法理解薛又銓恫嚇之言詞,且因光線昏暗,誤認薛又銓手上僅係持木棍,遂與薛又銓發生拉扯,薛又銓趁混亂中阮梦婷不及抗拒而搶奪其背包(內有現金700 元、悠遊卡、學生證等物),得手後隨即由鍾孟勳騎車接應逃逸至社子河堤,並將背包內之現金700 元朋分花用,該背包則丟棄在陽明醫院附近公園路旁垃圾桶內。

嗣經羅云謙、朱摘、林宗怡及阮梦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薛又銓所有之扳手一支、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及外套一件。

案經林宗怡、阮梦婷提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告訴人林宗怡、被害人朱摘於警詢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朱摘、林宗怡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以警詢中之證人,均為甫案發時為證人,渠等之證述,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而認有特別可信者,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至以下本院作為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薛又銓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㈤、㈥(見本院卷第15頁97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77頁97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對於犯罪事實㈡、㈣固不否認有以自備之西瓜刀自被害人朱摘、林宗怡處取得財物,惟辯稱西瓜刀拿出後就馬上收起來,於犯罪事實㈡中,係與朱摘發生拉扯,而犯罪事實㈣中,被害人林宗怡係自己跌倒,其並未讓被害人朱摘、林宗怡不能抗拒;

其辯護人亦以被告薛又全雖持西瓜刀向被害人朱摘、林宗怡取得財物,但並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

另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為被告薛又銓辯護。

訊據被告鍾孟勳對於犯罪事實㈠、㈢、㈣、㈤、㈥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以:就犯罪事實㈠、㈣而言,下手實施之被告薛又銓並未至被害人羅云謙、林宗怡不能抗拒,應認僅構成加重搶奪罪或恐嚇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㈤而言,被告鍾孟勳雖與被告薛又銓就竊取車牌有謀議,但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林佳諺、毛均等人討論把風細節,被告鍾孟勳究為竊盜之共同正犯抑或幫助犯仍有疑義;

就犯罪事實㈢而言,被告鍾孟勳雖與共同被告薛又銓、林佳諺、毛鈞等人謀議要去行搶,且機車上都有攜帶西瓜刀,但因被告鍾孟勳與林佳諺均不敢拿刀械,固不可能實施強盜行為;

另犯罪事實㈢、㈤係被告鍾孟勳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察供出因而破獲,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為被告鍾孟勳辯護。

訊據被告張吉成對於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吉成原並不想前往共同強盜,係基於同儕勸說壓力,思慮不週而參與;

事後分贓時被告張吉成原本說不要,是其他共同被告硬把2,000 元塞給他,而被告張吉成嗣後又把錢交還被告薛又銓;

且案發後被告張吉成自行到警局投案,犯後十分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張吉成辯護。

訊據被告林佳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㈤,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佳諺上該犯罪均係其主動告訴警方,應有自首適用等語為被告林佳諺辯護。

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在學理上固有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3 種見解,然於司法實務上向來一貫之立場係採客觀說見解(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201 號、22年度上字第20 64 號、24年度上字第4407號、26年度滬上字第9 號、29年度上字第3112號、29年度上字第3438號、30年度上字第248 號、30年度上字第3703號判例同此意旨)。

亦即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至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

後者則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兩者除在程度上不同外,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

於行為人持槍抵住被害人身體施以脅迫而取他人之物之情形,倘行為當時於客觀上被害人無從確定該槍枝不能對其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於主觀上確因恐懼如不聽命將有遭開槍射殺或射傷之可能,已足以認定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被害人體型是否優於行為人、行為人所持手槍實際上有無殺傷力而受影響,自應論以強盜行為,而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最高法院65年臺上第12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第50 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查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與共犯毛鈞有犯罪事實㈠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又銓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鍾孟勳、張吉成各騎乘機車負載伊及毛鈞,2 部機車車廂內各有1 把西瓜刀,4 人在天母地區找尋下手目標,當時看到被害人羅云謙獨自走在巷內,伊叫被告鍾孟勳將機車停在路旁,伊拿出車內西瓜刀,4 人分乘2部機車繞到被害人前面,伊持西瓜刀下車,到被害人前面用西瓜刀抵住其脖子,要求被害人將財物交出來、毛鈞從被告張吉成機車下來,換到被告鍾孟勳機車上,被告張吉成、鍾孟勳、毛鈞在旁警戒,被害人從背包內拿出8,000 元交給伊後,伊隨即跳上被告張吉成機車,4 人便乘車逃逸至社子河堤將8,000 元平分(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24頁警詢筆錄);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西瓜刀一把為伊所購買,另一把為被告張吉成帶去,當天兩部機車上都有帶西瓜刀,4 人均知要做何事,伊在被害人面前下車,其他3 人停留在旁把風看伊,伊從身上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將西瓜刀抵在被害人脖子上,對被害人說:「我不想傷害你,我要你的錢」,被害人就把錢交給伊,其等4 人隨即騎車離開,強盜所得8,000 元4人前往河堤平分,被告張吉成分錢時有收下,但後來又把錢拿來還給伊(見偵字第14142 卷第132 頁、第231 至232 頁、第30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孟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係伊與被告薛又銓一組、毛鈞與被告張吉成一組,共騎乘二部機車,在附近找尋下手目標,於案發地點鎖定一走路單身女子即被害人後,伊騎車至被害人前方,被告薛又銓下車回頭至被害人處,另一組毛鈞及被告張吉成就騎到被害人後面,毛鈞下車另坐上伊騎乘的機車,被告張吉成則在被害人身旁,被告薛又銓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該被害人嚇到,被告薛又銓要被害人把錢拿出來,被害人就將錢拿出來,伊騎車在巷口等候接應,得手後渠等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取得之現金4 人平分(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16頁警詢筆錄、同卷第144 頁、第239 頁偵查筆錄)。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吉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在97年8 、9 月間,因積欠酒帳問題,伊曾與其他3 人(薛又銓、鍾孟勳、毛鈞)討論要去搶劫的事情,案發當天被告薛又銓要伊帶刀去,伊就帶一把刀到海光公園與其他人會合,當時大家說因毛鈞機車有改過,要用伊的機車,是由伊負載被告薛又銓跟著被告鍾孟勳騎乘負載毛鈞的機車,伊看到被告薛又銓下車手拿一把刀子,將刀子放在被害女子脖子上搶劫該女,伊當時離被告薛又銓很近,毛鈞接著跳到被告鍾孟勳的機車上,最後是伊負載被告薛又銓離開現場,該次所得每人分得2,000 元,但後來伊覺得不妥又將錢交還給被告薛又銓(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8 至179 頁、第315 至偵查筆錄)。

另證人羅云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97年9 月5 日約凌晨2 時伊停好車準備走路回家,發現有兩名男子騎乘一部機車超過伊,停在伊前方,該車後座男子下車持一把約長30公分刀子架在伊頸部,並說「搶劫」,另一部機車則停在伊身旁,伊當時非常害怕歹徒對伊不利,就將皮包內現金8,000 元交給對方,伊拿錢時該二部機車都已在伊正前方(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8至41頁警詢筆錄、第248 頁偵查筆錄)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之證述,經核互符,且與證人羅云謙證述亦大致相符,復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扣案安全帽一頂暨照片共10張(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薛又銓當時確係以持西瓜刀抵住羅云謙脖子之方法脅迫羅云謙,迫使羅云謙交出財物,而被告鍾孟勳、張吉成及毛鈞等人當時則負責在旁把風看守甚明。

次查,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被害人羅云謙為一獨行夜歸女子,突為被告鍾孟勳騎車負載被告薛又銓停在其前面、被告張吉成騎車負載毛鈞停在其後面,隨即薛又銓下車以西瓜刀抵住其脖子表明要錢,被告張吉成則在羅云謙身旁看守等情觀之,本件被害人羅云謙雖並無抗拒,然當時現場並無其他可營救之人,而被害人前方有被告鍾孟勳、毛鈞,近身則有被告薛又銓、張吉成等共四人,被害人形單影孤,又被告薛又銓持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並告以取財之意,刀鋒抵住之部位又係足以下刀致命之頸部,被害人行動範圍及反抗能力均已受限,業已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極大威脅,客觀上狀況綜合觀察,被害人隨時可能遭受被告薛又銓以西瓜刀襲擊致死傷,被害人縱內心想要抵抗,亦因上開情狀而無法抗拒,其自由意志當時應已遭被告等人壓制至不能抗拒。

堪認被害人係在無法抗拒之情形下,不得不依被告薛又銓要求,主動交出皮包內錢財甚明;

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客觀上堪認被害人羅云謙已至不能抗拒無疑。

被告鍾孟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羅云謙未至不能抗拒,尚無足採。

是以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又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9 月6 日凌晨0 時許,先由伊騎乘機車至葫蘆公園負載毛鈞,後來由毛鈞負載伊,約4 時30分許,在案發地看見被害人朱摘背著背包獨行於巷內,伊從機車內取出西瓜刀,機車繞行至朱摘面前由伊下車,毛鈞在旁等待,伊以西瓜刀架在朱摘脖子上,對其說:「我不想傷害你,我只要錢財而已」,強行將朱摘隨身背包搶走,後來與毛鈞至社子河堤將所得約1 萬5,000 元之現金平分,其他背包內之手機、印章、存摺等財物則分別丟棄於河裡及路旁垃圾桶(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25頁警詢筆錄、同上卷第133 頁偵查筆錄)。

另證人朱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伊站在巷口,有二人共騎乘一部機車停在伊側前方,後座男子拿出一把約35公分長、5 公分寬之西瓜刀架在伊脖子上,要伊交出皮包,伊當時極度害怕,受到驚嚇,並無抵抗,叫都不敢叫,該男子就直接拿走伊的背包,背包內有手機、現金1 萬5,500 元、存摺、印章等物(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42至44頁警詢筆錄、同上卷第266 至267 頁偵查筆錄)。

經核證人朱摘上開證述與被告薛又銓供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扣案安全帽一頂暨照片共10張(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薛又銓上開供述屬實,堪予採信;

是以被告薛又銓當時確係以西瓜刀抵住朱摘頸部之方式,脅迫其交出錢財,隨後即強取朱摘背包之事實甚明。

雖被害人朱摘當時並無抗拒,其已證述係因極度害怕、受到驚嚇,況且被害人為深夜獨行女子,又被告薛又銓持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抵住其頸部告以欲取錢財,被害人只要稍有不從,該西瓜刀隨時可能對其造成傷害,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已造成極大威脅,客觀綜合判斷,被害人自由意志應已遭被告薛又銓等人壓制至不能抗拒。

被告薛又銓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朱摘未至不能抗拒,尚無足採。

又雖證人朱摘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先聽到被告薛又銓說不想要傷害伊,只想要拿貴重東西後,才瞄到被告薛又銓靠在伊背部後面之西瓜刀,刀子並沒有架在伊脖子,伊以為被告薛又銓當時是要問路,在沒有防備之下來不及反抗,背包就被被告薛又銓拉走云云。

惟查:1證人朱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當時是否有看到刀子,前後證述矛盾不一。

先證稱:「(問:有人拿刀子嗎?)在後面,我稍微瞄一下我有看到;

有感覺到,有一點感覺,有稍微瞄到。

(問:你對類似西瓜刀之定義為何?)就是我側身斜眼看到那個刀子像是西瓜刀。

(問:為何你在警詢二度說對方是拿西瓜刀架在你脖子上?)他架在我左邊肩膀後面,我稍微轉頭側臉斜眼可以看到刀子。

(問:他從你後面轉過來,是先把刀子架在你脖子上還是先跟你說話?)... 他就在我旁邊跟我講話,我好像後面有東西,我才轉頭過去看一下,就看到刀子。」

(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4 頁、260 頁)「(問:你是感覺到被告有刀子抵著妳之後包包才被被告拿走?)是的。」

嗣改稱:「(問:搶走你包包之前,你有看到他的刀子嗎?)沒有。」

(見本院卷第256 頁)「(問:你剛剛說被告有拿刀子抵在你背後,他先講話還是先拿出刀子?)先講話,刀子是否抵在後面我不知道,那個時候我沒有感覺」(見本院卷第258 頁)。

2又證人朱摘對於有無看到刀子長度,前後證述不一。

先證稱:「(問:當時你有看到他的刀子多長嗎?)不太清楚。」

(見本院卷第253 頁)後改稱:「(問:西瓜刀有多長?)沒有多長,大約30公分而已,短短的。

(你剛剛比的長度是否有包含刀柄?)我沒有看到刀柄,我只有看到刀刃而已。

(問:你剛剛說放在你的左後肩,你怎麼知道刀子長度?)我轉頭過去的時候我有看到。」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2頁、263頁)3另證人朱摘稱係先聽到被告薛又銓說不會傷害伊,只要拿貴重東西等語時其視線有瞄到背後之刀子,且能明確證稱刀具種類為西瓜刀,並觀察到刀刃部分長約30公分,其對於被告薛又銓持刀之細節既能有如此詳盡描述,顯然當時對於該刀具確實有所注意,又證人既已聽到被告薛又銓告知要取財之意,又有瞄到西瓜刀,且該西瓜刀當時係觸及證人朱摘之身體,則證人對於遭受此不尋常之嚴重侵害,其反應竟僅認為係被告薛又銓在問路,顯與常情不符。

4再依證人朱摘所述當時其與被告薛又銓之相對位置為:「被告站在我我前側,他右手拿刀子微抵在我的肩膀後面,我後來微轉過身,就有點跟被告面對面,講話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就用另外一隻手把我右側的包包搶走」(見本院卷第267 頁),其並當庭模擬被告薛又銓當時動作,由本院通譯人員模擬被害人(下稱對造),經本院命法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314 至316 頁照片三張),查照片中證人朱摘(照片中著橫條紋上衣之人)示範被告薛又銓當時持刀並奪取其背包之情狀,係右手持紙條模擬為西瓜刀繞過對造左上臂處抵住左肩後方,左手往對造右肩處作抓狀,證人朱摘之雙臂幾乎成完全敞開之姿勢,而將上半身之要害部位全部坦露於對造面前,又對造左手全未被壓制到,呈現隨時得以反擊施暴者之狀態,以被告薛又銓持西瓜刀之目的在於對於被害人施以必要程度之嚇阻而言,實無反而將自己整個上半身坦露,處於隨時可得被反擊之狀態而毫無壓制對方、保護自己之措施之可能。

另證人朱摘右手係握在紙條前方抵住對造左肩後方,則案發時被告薛又銓所持之西瓜刀光僅刀刃部分就長約30公分,苟證人朱摘所述屬實,實際之情形被告薛又銓其握住西瓜刀柄之右手,與被害人身體間之距離,應比照片中證人朱摘握住紙條前端,其右手距離被害人身體應更遠,亦即被告薛又銓右臂會因此而拉的更長、更遠,雙臂會因此而展得更開,如此情形,形同增加自己的危險,衡諸常情,亦不可能有人以此坦露自身要害之方式對他人強行取財,足認證人朱摘所證被告薛又銓係呈照片中之姿勢,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

5又證人朱摘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薛又銓之母親開庭前2 天曾經與伊接觸,對伊表明被告所涉犯之強盜罪責重大,希望伊能原諒並給被告薛又銓機會,並償還1 萬5,500 元給伊,伊也認為被告薛又銓還年輕,希望給他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第267 頁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協議書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18 頁);

而證人朱摘前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被告薛又銓持西瓜刀抵住其脖子強盜之犯行甚明,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綜合以上說明判斷,可以合理推掄證人朱摘審理中所為之翻證,應係事後與被告薛又銓家屬接觸受其影響所致,已有所偏頗,其審理中之證述自較不可採,而其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且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正確清晰,較為可信。

6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就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之部分:業據共同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前訊問、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被告薛又銓部分: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27頁警詢筆錄、第134 頁、第308頁偵查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17至18頁訊問筆錄、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鍾孟勳部分: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第146 頁、第308 頁偵查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訊問筆錄、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78 至293 頁審判筆錄;

被告林佳諺部分:偵字第14142 卷第35頁警詢筆錄、第139 至140 頁偵查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訊問筆錄、第70至72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扣案安全帽一頂暨照片共10張(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79 至83頁)、扣案被告薛又銓所有之扳手一支及西瓜刀一把(按,扣案之西瓜刀原為二把,惟其中一把業經保管之司法警察機關遺失未能尋獲,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案件報告書)可資佐證,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及未到案之共犯毛鈞,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㈢之時間為97年9 月17日至9 月19日凌晨間某時,嗣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97年9 月18日夜間至9 月19日凌晨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 頁審判筆錄),惟查共同被告林佳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係在為犯罪事實㈤即97年9 月17日之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約係在前揭犯罪事實㈤被查獲之四、五天前(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30至31頁警詢筆錄、139 頁偵查筆錄、第199 頁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47頁審判筆錄),此與被告鍾孟勳於警詢供稱:去東區那次的時間是在97年9 月間,是在9 月17日被南昌派出所臨檢前(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139 頁偵查筆錄)相符,並經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於本院審理訊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審判筆錄),又被告薛又銓、鍾孟勳雖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本件約係在犯罪事實㈣即搶奪被害人林宗怡犯行之後所為云云(見同上頁審判筆錄),惟查,犯罪事實㈣行為人係被告薛又銓、鍾孟勳,發生時間為97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

而犯罪事實㈤行為人為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與共犯毛鈞,所為竊盜及預備強盜犯行係在97年9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至1 時10分間,犯罪事實㈣㈤兩件犯行行為人數有差異,且相隔時間僅約22小時,尚不足一日,又以被告等人選擇下手之時間均為夜間觀之,本件犯罪事實㈢之時間較無可能係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所稱係在犯罪事實㈣犯行之後為之,而應以被告林佳諺所述係在為犯罪事實㈤犯行前約四、五天即97年9 月12日至13日間某日夜間某時,較為可採;

起訴意旨所指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㈣犯罪事實㈣之部分:1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又銓於偵查具結證稱:97年9 月16日凌晨1 時許,伊約被告鍾孟勳至海光公園碰面,由被告鍾孟勳騎機車負載伊一起至天母地區找尋下手目標,約於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00 巷0 弄00號附近,見被害人林宗怡背著背包獨行,遂鎖定其為下手對象,渠等先將機車停在路旁,伊拿出西瓜刀,再騎車繞到林宗怡面前,伊下車持西瓜刀,對林宗怡說:「我不想傷害你,我只想要你身上的錢」,林宗怡當時嚇到跌倒,伊就將其包包拿走,並沒有將刀抵在林宗怡脖子上,但林宗怡有看到伊拿出刀(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234 頁偵查筆錄)。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薛又銓騎乘機車負載伊在案發地附近繞,看到被害人林宗怡後換為伊騎機車負載被告薛又銓,被害人是從麥當勞買東西出來,渠等尾隨被害人至巷子,由被告薛又銓下車持自備預藏於外套內側之西瓜刀靠近被害人,要被害人交出隨身包包,得手後伊就趕快載被告薛又銓離開現場至美崙公園分贓,2 人各分得約三、四百元,伊另外將被害人包包內的NOKIA 手機取走使用,其他東西都丟在美侖公園(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15頁、第17頁警詢筆錄,第145 頁偵查筆錄)。

另證人林宗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9 月16日凌晨約2 時30分許下班回到住處樓下大門附近,停好機車,準備開大樓大門時,聽到背後有腳步聲跑過來,要伊不要動,伊回頭看到一陌生男子持一把長約30至40公分、含刀柄約46公分、刀刃約5至7公分寬的西瓜刀,快步跑向伊,大聲喝令伊將手提包包交出來,該男子當時並未將刀子架在伊脖子上,僅係讓伊看見刀子,伊當時沒有將包包交給該男子,轉身往前跑,因當天穿拖鞋不好跑,因而甫跑3 、4 步就跌倒在地,手因而鬆開,包包也掉在前面,該男子即追上伊,當時刀子還拿在手上,刀子約距離伊面前約34公分,所持高度約跟伊之眼睛高度相當,但亦未以刀抵住伊,該男子趁伊跌倒時蹲下很快將伊的包包從伊手中搶走,包包內有現金1,400元、NOKIA 行動電話、提款卡、學生證、員工證、身分證等物,隨即該男子由另一名男子騎乘一部黑色機車接應離開,二男子均頭戴全罩式深色安全帽,後來警察叫伊領回上開手機,伊發現手機螢幕上為搶伊財物之男子的照片及若干簡訊,伊當天就至警局報案(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45 至49 頁警詢筆錄、第222 至224 頁偵查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68 至277 頁審判筆錄)。

2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

又強盜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以其罪之成立以被害人之不能抗拒係因行為人之不法行為所致,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為必要。

本件被告薛又銓雖於警詢證稱伊有下車用西瓜刀抵住被害人林宗怡脖子並對其為取財之表示(見同上偵卷第26頁),惟證人林宗怡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薛又銓當時雖有持西瓜刀,惟並未以之抵住被害人明確,以被害人林宗怡為本件親身經歷之人,且與被告薛又銓素昧平生,並無飾詞袒護被告薛又銓之虞,其指述之情節自無虛妄之危險;

又被告薛又銓涉本件多起奪取他人財物之案件,對於每件所涉案件記憶偶有疏誤並非不可能,是自以證人林宗怡所述被告薛又銓並未以西瓜刀抵住伊頸部之陳述較為可信。

綜合上述被告薛又銓、鍾孟勳、證人林宗怡之證詞,本件被告薛又銓對被害人林宗怡取財時雖持西瓜刀,並擺放於林宗怡眼界可及之處,惟尚距離46公分之遠,業據證人林宗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是被告薛又銓並未以西瓜刀接觸或逼近被害人而對其意思自由造成壓制;

又被害人因自己跌倒後持背包之手鬆開致背包掉在前面,被告薛又銓始得順勢蹲下搶走其背包,奪取背包時亦顯然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而掠取其財物,而並非施以何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被害人不能抗拒甚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又銓持西瓜刀即至被害人林宗怡不能抗拒,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上偵卷第51頁)、被害人林宗怡上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一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一紙(見同上偵卷第226 至227 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被告薛又銓、鍾孟勳犯案時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扣案被告薛又銓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暨照片共10張、林宗怡之手機照片8 張(見同上偵卷第78至87頁)、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同上偵卷第91至112 頁)可資佐證,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之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共犯毛鈞各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前之訊問、準備程序中陳述、審理時證述供承不諱(被告薛又銓部分:見偵字第21315 號卷第7 至8 頁、第11頁警詢筆錄,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2頁、偵字第14142 號卷、第135 頁、第233 至234 頁、第307 頁偵查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16頁訊問筆錄、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78 至293 頁審判筆錄;

被告鍾孟勳部分:見偵字第21315 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12142 號卷第16頁警詢筆錄、偵字第21315 號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1414 2號卷第147 頁、第240 至241頁、第312 頁偵查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4頁訊問筆錄、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林佳諺部分: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1414 2卷第31頁、第35頁警詢筆錄、偵字第21315 號卷第82頁、偵字第14142 號卷第278 至280 頁偵查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訊問筆錄、第70至72頁準備程序筆錄;

共犯毛鈞部分: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至24頁警詢筆錄、偵字第21315 號卷第81頁偵查筆錄),復有卷附車號000-000 號機車及被告薛又銓所有之扣案安全帽一頂暨照片共10張、上開失竊車牌懸掛於二部機車上之照片共四張(見偵字第21315 號卷第51至52頁)、扣案被告薛又銓所有之扳手一支及西瓜刀一把(按,扣案之西瓜刀原為二把,惟其中一把業經保管之司法警察機關遺失未能尋獲,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案件報告書)可資佐證,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及未到案之共犯毛鈞,就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2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

依共同被告即證人薛又銓迭上開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證稱被告鍾孟勳、林佳諺、共犯毛鈞等人雖於其竊取車牌並不在場,也沒有在旁把風,惟對於推由被告薛又銓實施竊取車牌之事均事前有謀議,且於被告薛又銓置換車牌時均在場,四人原先謀議偷車牌之目的係為一起去飆車,怕車牌號碼被照相舉發,後來四人改變主意說不如去搶劫好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第278 至293 頁審判筆錄),原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孟勳、林佳諺、共犯毛鈞有把風行為,此部分亦據公訴人當庭將犯罪事實㈤把風行為予以減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5 頁98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按上開共同被告薛又銓之證述,核與其他共犯鍾孟勳、林佳諺分別於前述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鍾孟勳、林佳諺、共犯毛鈞等人雖未實地參與前揭竊取車牌行為,推由被告薛又銓實施,有將被告薛又銓前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應為同謀共同正犯,被告鍾孟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鍾孟勳係幫助竊盜,尚非可採。

又被告鍾孟勳、林佳諺、共犯毛鈞並未在竊盜罪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犯罪,依前述說明,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檢察官起訴指稱其等就犯罪事實㈣除攜帶兇器外,尚認犯結夥竊盜,容有誤會,惟此業據公訴人於98 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減縮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94 頁),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㈥之部分:業經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薛又銓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6至27 頁 警詢筆錄、第307 頁偵查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5頁訊問筆錄、第77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鍾孟勳部分見同上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第145 至146 頁偵查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3訊問筆錄、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50 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之阮梦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同上偵卷第52頁警詢筆錄、第251 至252 頁偵查筆錄)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薛又銓、鍾孟勳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至本件被告薛又銓雖於警詢供稱伊有以西瓜刀架住被害人阮梦婷脖子對其奪取財物(見同上偵卷第26頁),惟證人阮梦婷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薛又銓當時雖有持西瓜刀,惟並未以之抵住被害人頸部至為明確,是被告薛又銓此部分之陳述應屬記憶疏誤,尚非可採,附予敘明。

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又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

就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薛又銓、張吉成各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與被告鍾孟勳、共犯毛鈞互以機車負載,由被告薛又銓下車持刀實施強盜犯行,被告鍾孟勳、張吉成及共犯毛鈞則在旁看守被害人或負責接應,是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就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薛又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與共犯毛鈞互以機車負載,由被告薛又銓下車持刀實施強盜犯行,毛鈞在旁負責在旁接應,是被告薛又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本件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與共犯毛鈞,攜帶西瓜刀,互以機車負載,搜尋適當對象,預備對路過之民眾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後,再強奪其財物,雖已達預備強盜之程度,但均未達於強暴、脅迫之實行階段,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款預備強盜罪。

就本件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薛又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與被告鍾孟勳互以機車負載,由被告薛又銓下車持刀實施搶奪犯行,被告鍾孟勳負責在旁接應,是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30條1 項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而審理之。

就本件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共犯毛鈞同謀推由被告薛又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實施竊盜,另共同預備強盜罪部分,同上述犯罪事實㈢之說明,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8條第5款預備強盜罪。

就本件犯罪事實㈥部分,被告薛又銓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與被告鍾孟勳互以機車負載,由被告薛又銓下車持刀實施搶奪犯行,被告鍾孟勳負責在旁接應,是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共犯毛鈞就犯罪事實㈠;

被告薛又銓、共犯毛鈞就犯罪事實㈡;

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共犯毛鈞就犯罪事實㈢㈤;

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就犯罪事實㈣㈥各均有犯意聯絡,除犯罪事實㈤其中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鍾孟勳、林佳諺、共犯毛鈞為同謀共同正犯無實施行為外,其餘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之事實,各該被告均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鍾孟勳、林佳諺就上開犯罪事實㈢㈤、被告薛又銓就犯罪事實㈢之預備強盜犯罪,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均主動於警詢向員警坦承有上述預備強盜犯行,有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警詢筆錄存卷為憑(被告薛又銓部分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27頁、被告鍾孟勳部分見同上卷第15至16頁;

被告林佳諺部分見同卷第30至31頁、第35頁),渠等自首預備強盜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預備強盜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林佳諺等人犯案時,均正值身強體壯之盛年,竟為清償在外債務,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強盜財物得手,其中被告薛又銓、鍾孟勳並多次攜帶兇器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取財,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渠等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並分別考量渠等於本件犯行中所涉之次數、罪質、情節輕重與參與程度;

惟被告鍾孟勳、張吉成、林佳諺對所犯全部坦承,被告薛又銓則部分坦承,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足認有悔意,且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業與被害人林宗怡、朱摘、羅云謙等人達成和解,並據上開被害人等表示願意給予其等自新機會,有協議書二紙、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7 至319 頁),並念及被告等均因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乃致犯案,以及渠等尚無前案論罪科刑紀錄,有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前之素行非屬惡極,併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及渠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審酌被告張吉成所犯固不可取,惟僅犯一加重強盜罪,且為該次強盜犯行時甫滿19歲,涉世未深,心智及思考能力均未臻成熟,未有前案論罪科刑紀錄,且事後亦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分得2,000 元,非屬鉅額,並於犯後隨即將強盜朋分所得全數交還被告薛又銓,業據被告薛又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232 頁、308 頁),且被告張吉成為97年度大學錄取學生,其父張漢民又為重度肢障之人,此有大學入學榜單網頁列印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7至68頁),因交友不慎、思慮不週始而鋌而走險強盜他人財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3至66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其犯加重強盜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綜合以上考量,認檢察官求處被告薛又銓執行刑20年、被告鍾孟勳18年、被告張吉成7 年6 月、被告林佳諺1 年,尚嫌過重,分別量處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林佳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扣案扳手一支、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一頂,均為被告薛又銓所有,扳手用於犯罪事實㈤之竊盜犯行,西瓜刀用於犯罪事實㈢、㈤預備強盜犯行,安全帽為被告薛又銓於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犯行所戴,均業據被告薛又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2 頁、第293 頁審理筆錄),被告薛又銓以安全帽避免被辨別容貌,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以上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共同」原則,於各犯罪事實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犯罪事實㈠㈡㈣㈥犯行所用之西瓜刀與犯罪事實㈢㈤所使用之西瓜刀並非相同,業據被告薛又銓於偵查中供稱其餘案件所使用之西瓜刀,與被告林佳諺有參與犯行(按:為犯罪事實㈢㈤)所使用之西瓜刀,並非相同(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306 頁偵查筆錄),且均未扣案,無法證明現尚存在,如併予諭知沒收恐日後執行有所困難;

至扣案外套,雖為被告薛又銓所有,尚難認為本件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

至扣案NOKI A手機則為被害人林宗怡所有,基於上述理由,以上之物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起訴書請求對被告四人宣告行前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林佳諺等人並無前案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渠等素行原本並非惡極,雖本件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情節並非輕微,惟被告張吉成僅犯一件犯行,又被告薛又銓、鍾孟勳、林佳諺所為預備強盜並無造成實害,而本件強盜、搶奪犯行取得之財物價值均尚非鉅額,亦即無傷及被害人,另犯罪後坦承,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就被告等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等人犯行之相當,足資儆懲,是自無為宣告被告等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與毛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5日凌晨0 時許,由薛又銓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葫東街「海光公園」附近,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不詳號碼之機車車牌2 面,得手後由被告薛又銓將上開車牌各置換於其自己及被告張吉成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376-BGC 號機車上,因認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故被告之自白,雖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惟如無法經由補強證據之擔保作用,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對其自白之內容獲得確信之程度,仍不得資為犯罪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薛又銓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告薛又銓業於初次到案接受警詢時供稱:97年9 月5 日凌晨0 時許,伊獨自一人在葫蘆公園附近偷取二面機車車牌,得手後先將竊得之其中一面車牌掛在自己之機車上,另一面車牌則於當天凌晨0 時30分張吉成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過來後,才將之掛在張吉成機車上後,伊與被告張吉成再一起騎乘機車去找被告鍾孟勳與毛鈞等人(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23至24頁警詢筆錄),是縱被告薛又銓真有取得上開二面車牌,其取得之過程係獨立為之,被告鍾孟勳、張吉成及共犯毛鈞等人並未參與;

又雖被告薛又銓於偵查中另供稱:97年9 月5 日當天伊與共犯毛鈞、被告鍾孟勳先到,被告張吉成最後到,四人均在場時,有一起討論要竊取車牌以避免強盜時被看到車牌,伊就拿車廂內工具去拔了二面車牌,分別掛在伊及被告張吉成車上(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306 頁偵查筆錄),與警詢時供述歧異,惟警詢時間係在97年10月24日,而上開偵查時之陳述時間為97年12月3 日,就受詢時間而言已較遠於警詢時;

參以被告薛又銓當時涉有多件強盜、搶奪等案件,且每件犯案類型大抵相似,被告薛又銓因時間經過較久而對於之前所犯案件之細節方面的記憶所有出入,並非絕無可能;

又被告薛又銓與被告張吉成、鍾孟勳、共犯毛鈞等人彼此間並無嫌隙,尚無設詞誣陷其等之危險,雖偵查中供承渠等有謀議竊取車牌之事,應認係時間經過較久而記憶疏誤,此部分自以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

又被告鍾孟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薛又銓說車牌是在海光公園附近偷來換的,伊並未看到被告薛又銓將車牌置換之過程(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144 頁偵查筆錄),顯見被告鍾孟勳並未參與何等竊取車牌之犯行,其之所以知道竊取車牌之事,全係來自於被告薛又銓之傳述,此為傳聞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薛又銓確有竊取車牌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被告鍾孟勳有共同參與。

另被告張吉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到海光公園時被告薛又銓就將一面機車號牌換裝到伊的機車上(見偵字第14142 號卷第166頁警詢筆錄、第178 頁偵查筆錄),被告張吉成既無目睹或知悉被告薛又銓有無或如何竊取車牌,自不能證明確有竊取車牌一事,更顯見被告張吉成並未參與此事。

又本件起訴意旨對於所竊之車牌號碼、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為何,均未指明,被告薛又銓是否確有竊取車牌之犯行,迄欠明瞭,公訴人起訴竊盜犯行,尚有可議;

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所憑證據,僅有被告薛又銓之自白,並無足使一般人對其自白之內容獲得確信程度之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被告薛又銓之自白仍不得資為犯罪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確有公訴人此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照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所涉前揭竊盜犯行予以減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 頁審理筆錄),惟依起訴意旨,檢察官起訴被告薛又銓、鍾孟勳、張吉成及共犯毛鈞竊盜不詳之人所有機車車牌後騎用以強盜他人,就竊盜與強盜二罪間,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前,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

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其竊盜與強盜之各犯罪行為之間,因二行為僅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二行為間並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所侵害之法益持有者各異,非屬侵害同一法益,自難認屬一行為、或依吸收犯理論包括的論以一罪,應認該竊盜行為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而具有獨立性;

又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既未以書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本院自得為實體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8條第5項、第62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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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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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事實㈠:薛又銓、鍾孟勳、│薛又銓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    │張吉成與毛鈞基於強盜共同犯意│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
│    │,於97年9 月5 日持西瓜刀強盜│收。                              │
│    │羅云謙                      │鍾孟勳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
│    │                            │收。                              │
│    │                            │張吉成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
│    │                            │收。                              │
├──┼──────────────┼─────────────────┤
│二  │犯罪事實㈡:薛又銓與毛均基於│薛又銓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    │強盜共同犯意,於97年9 月6 日│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    │持西瓜刀強盜朱摘            │                                  │
├──┼──────────────┼─────────────────┤
│三  │犯罪事實㈢:薛又銓、鍾孟勳、│薛又銓共同預備強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林佳諺、毛鈞於97年9 月12日至│,扣案安全帽壹頂、西瓜刀壹把,均沒│
│    │13日某日夜間某時,共同預備強│收。                              │
│    │盜                          │鍾孟勳共同預備強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扣案安全帽壹頂、西瓜刀壹把,均沒│
│    │                            │收。                              │
│    │                            │林佳諺共同預備強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扣案安全帽壹頂、西瓜刀壹把,均沒│
│    │                            │收。                              │
├──┼──────────────┼─────────────────┤
│四  │犯罪事實㈣:薛又銓與鍾孟勳基│薛又銓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
│    │於搶奪共同犯意,於97年9 月16│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    │日持西瓜刀搶奪林宗怡        │鍾孟勳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
│五  │犯罪事實㈤:薛又銓、鍾孟勳、│薛又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林佳諺、毛鈞基於竊盜共同犯意│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於97年9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鍾孟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許,持扳手竊取車號000-000 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376-BER 號車牌各一面      │林佳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
├──┼──────────────┼─────────────────┤
│六  │犯罪事實㈤:薛又銓、鍾孟勳、│薛又銓共同預備強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林佳諺、毛鈞於97年9 月17日凌│,扣案安全帽壹頂、西瓜刀壹把,均沒│
│    │晨共同預備強盜              │收。                              │
│    │                            │鍾孟勳共同預備強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扣案安全帽壹頂、西瓜刀壹把,均沒│
│    │                            │收。                              │
│    │                            │林佳諺共同預備強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扣案安全帽壹頂、西瓜刀壹把,均沒│
│    │                            │收。                              │
├──┼──────────────┼─────────────────┤
│七  │犯罪事實㈥:薛又銓與鍾孟勳基│薛又銓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
│    │於共同搶奪犯意,於97年9 月19│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    │日持西瓜刀搶奪阮梦婷        │鍾孟勳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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