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81、82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於84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13 巷2 弄2 號1 樓之「藝術雅集」咖啡店,與女友己○○因乙○○另結交女友之事發生爭執,乙○○為要求己○○把話說清楚,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先以面紙盒丟向己○○,又移動身體擋住己○○行向,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己○○行使自由開啟咖啡店門離去之權利,嗣經己○○撥打電話請求友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7月1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己○○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案發當天請假回咖啡店後,因伊另結交女友之事發生爭吵,告訴人情緒失控,伊怕告訴人出去後自殺,先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榮總問,榮總的護士說要家屬陪同告訴人回院,但伊要顧店沒有辦法,護士說他們要請人過來帶,叫伊不要讓告訴人離開,伊就在店門口用身體擋住告訴人不讓她出去,結果告訴人就打電話給她朋友,她朋友就打電話報警,後來永明派出所警察有過來,警察要伊讓告訴人離開,伊又打電話到榮總,讓警察跟護士通話,伊和告訴人都是經蘆洲大喜市災後一起活過來的,伊等都有壓力創傷症候群,伊只是希望她情緒穩定下來,伊沒有理由限制告訴人之自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己○○於96年7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96年7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藝術雅集」咖啡店內,因被告另結交女友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以面紙盒丟向告訴人,並移動身體擋住己○○行向,阻止告訴人開啟店門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始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96年7 月7 日伊向榮總請假經醫生同意後外出,直接回「藝術雅集」咖啡店,因為伊發現被告與項婉柔有在一起的異狀,所以質問被告,伊等發生爭吵,被告丟面紙盒叫伊把話說清楚,並用身體擋住伊,不讓伊離開咖啡店,伊走這邊他就擋這邊,伊走那邊他就擋那邊,被告叫伊把話講清楚,咖啡店共有4 個門,被告應該沒有將門上鎖,當時工讀生及被告女兒都被趕到後面,伊打電話向醫院求救,跟護士丙○○說被告不讓伊出去,請她報警,後來伊也有跟項婉柔講電話,請她報警,之後警員就來了,警員說被告沒有權利阻止伊離開,伊就自己走出去,離開後伊沒有直接回醫院,伊跟醫院說伊現在人平安了,然後伊就去找伊弟弟拿車鑰匙等語(見己○○96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96年9 月11日、11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藝術雅集」咖啡店工讀生謝宜廷於警詢中證稱:96年7 月7 日中午被告先到店裡來,告訴人於12時許到店裡,被告看到告訴人就以台語罵她,要伊跟他女兒先到地下室迴避,伊等在地下室待一下子沒有聽到聲音後就一起上1 樓查看,當時伊看到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說她要離開、叫被告不要擋在門口,但被告就一直站在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伊有看到告訴人打電話給他人,伊不知道是誰報警的,一直到警察來處理後,告訴人才離開等語(見謝宜廷96年9 月22日警詢筆錄);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項婉柔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及告訴人均認識,96年7 月7 日伊沒有在「藝術雅集」咖啡店,當天中午告訴人打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跟伊說被告不讓她離開,要求伊報警,伊跟告訴人通話完後就以伊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警,告訴人後來沒有再跟伊聯絡等語(見項婉柔96年9 月28日警詢筆錄);
證人即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甲○○於審理中證稱:96年7 月7 日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去「藝術雅集」咖啡店處理糾紛,當時店裡的門沒有被鎖住或拉住,大門進去右邊是櫃台,被告及告訴人兩人站在櫃台前面,告訴人說被告不讓她離開,當時伊覺得告訴人的精神狀況是正常,告訴人離開後,伊處理完就先回報,然後離開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綦詳;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其上記載報案電話:0000000000;
報案時間:96年7 月7 日12時26分2秒;
員警到達時間:12時32分47秒;
完成時間:12時55分47秒)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452號偵查卷第21頁);
㈡、被告雖否認故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開啟咖啡店門離去之權利,辯稱:伊係經榮總精神科病房護士要求不要讓告訴人離去云云。
惟查,榮總精神科病房護士並未要求被告不得讓告訴人離去等情,1、業據證人即榮總精神科病房於案發當天中午之值班護士丙○○、丁○○,及負責照顧告訴人之主責護士戊○○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丙○○證稱:當天中午告訴人打電話回榮總精神科00000000電話,因為伊值班,所以由伊聽電話,告訴人說阿清不讓她出去,請伊報警,但伊想先了解情況,告訴人沒有哭泣,講話也很平順,當時伊跟她說伊沒有在現場,沒有辦法幫忙報警,伊聽到電話中傳來1 個男生的聲音說不要這樣子,之後就掛掉了,後來伊又接到被告打電話說警察把告訴人放走了,然後被告請警察跟伊講電話,伊有跟警察說告訴人確實住榮總病房,警察問說為何讓她出來,伊說病人若沒有自傷、暴力行為,住一段時間要回歸社區,外出適應治療,警察問伊怎麼辦,伊說伊也不知道,後來伊掛了電話就跟告訴人的主責護士聯絡講事情的經過;
伊只有與被告講過這通電話,並未曾跟告訴人、被告或警察說醫院要派人過去接告訴人,伊醫院從來沒有這樣,若病人有狀況會請家屬主動與當地警察單位聯繫送回醫院,當天讓病人外出是因為醫療小組評估可以外出作適應治療等語(見丙○○96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97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丁○○證稱:伊沒有印象曾接過被告打電話說告訴人精神病復發,而經伊要求不要讓告訴人離開之事,病人請假出去如果發生事情,都會在護理紀錄上記載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證人戊○○證稱:病人請假外出,是經醫療小組評估比較平穩而同意,如果病人親友打電話告知病人回家後復發,伊等都會作紀錄,伊沒有印象案發當天有當班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
2、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審理中證稱:伊到場處理時,被告沒有跟伊提到之前有榮總的人打電話叫他不要讓告訴人離開之事,被告拿手機給伊跟護士講電話時,護士也沒有提到要將告訴人留下來,且護士強調告訴人有請假,說告訴人的精神狀況還好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6 日審理筆錄),及卷附榮總97年11月17日函檢附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病歷資料,記載病人於當日中午12時經醫生同意辦理自行外出,嗣來電表示男友不准其離開,要求報警,嗣病人再度來電表示已報警獲救,病人弟弟來電亦表示已與病人碰面護送回住處,男友多次來電試探詢問病人行蹤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附上開榮總函及附件),並未見該病歷資料記載榮總要求病人親友留置告訴人而勿讓其離開等情,及卷附遠傳電信公司98年2 月4 日函檢送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 月7 日案發當天之通話明細、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藝術雅集」咖啡店內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96年7 月7 日案發當天之通話明細,顯示告訴人於前揭報案紀錄單記載員警處理本案完成時間12時55分之前,僅有於12時50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榮總精神科病房00000000電話有1 通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審理卷附上開遠傳電信公司函及附件、96年度偵字第10268 號偵查卷第15頁),堪認即為前述證人丙○○所稱與被告唯一之1 通未要求留置告訴人之通話等情,均無不合;
3、衡以前揭證人甲○○、丙○○等分別證稱,於案發當時眼見或耳聞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且榮總向來不會派人去接請假外出之病人等情,本件被告辯稱因榮總精神科病房護士要求不要讓告訴人離開、榮總會派人過去接告訴人,始阻止告訴人離去云云,顯為臨訟編纂之詞,殊難採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要求告訴人把話說清楚,而以面紙盒丟向告訴人、移動身體阻擋告訴人行向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開啟咖啡店門離去權利之事實,洵屬明確。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如前述本件被告以面紙盒丟向告訴人、移動身體阻擋告訴人行向之強暴方法阻止告訴人離去,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要求告訴人把話說清楚,主觀上尚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故意,且被告並未鎖住或拉住咖啡店門,其行為雖對於告訴人行使自由開門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應未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是應認本件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強制罪嫌(見本院98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曾於81、82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於84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