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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維
被 告 楊凱森(原名:楊紹平)
被 告 陳世偉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2號、第2832號、第3920號、第3921號、第48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冠維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楊凱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世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維、楊凱森、陳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㈠刑法第28條修正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亦即僅限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 月者始有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劉冠維所為,詳如附表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2 第1項私行拘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而被告劉冠維所犯上開9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劉冠維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之犯罪,分別如附表所示,與楊凱森、陳世偉、黃文安、顏國松、龔文宏、康龍輝,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楊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楊凱森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劉冠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2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而被告陳世偉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陳世偉就上開2 罪,分別與劉冠維、黃文安、顏國松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劉冠維、楊凱森、陳世偉,渠等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而為恐嚇、妨害自由犯行,而被告劉冠維另因襁褓中稚子託付黃白英照護,卻因黃白英之疏失致幼兒不幸死亡,劉冠維情緒哀痛無法宣洩之餘,而對黃白英及其親屬為強制、恐嚇等不法犯行,衡量被告等之犯罪手法、所生損害、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冠維亦與告訴人黃白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佈,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等人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私行拘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維將其子劉承儒託予黃白英照護,惟於96年3 月24日凌晨3 時30分,黃白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臥室內,餵食劉承儒牛奶後,因未提供透氣趴睡枕頭供劉承儒睡臥,即讓劉承儒趴睡在臥室海棉墊,致劉承儒因此窒息死亡(黃白英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另提起公訴),劉冠維因此對黃白英心生怨懟,而於96年3 月24日上午,待劉承儒送至臺北中山北路2 段「馬偕醫院急診室」後,劉冠維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在該急診室內,與康龍輝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黃白英,致黃白英受有鼻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冠維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黃白英告訴被告劉冠維、康龍輝共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冠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白英於97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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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共犯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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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黎育均│ │刑法第305 條 │犯恐嚇危害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全罪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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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黎育均│楊凱森│刑法第302 條第│共同犯私行拘│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原名│1 項、第28 條 │禁罪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楊紹平│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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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榮興│陳世偉│刑法第305 條、│共同犯恐嚇危│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黃文安│第28條 │害安全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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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楊榮興│陳世偉│刑法第302 條第│共同犯剝奪他│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黃文安│1 項、第28 條 │人行動自由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顏國松│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玖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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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程麗娟│龔文宏│刑法第304條第1│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原名│項、第28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龔子豊│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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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白英│龔文宏│刑法第304條第1│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黃詩宜│ │項、第28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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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白英│龔文宏│刑法第304條第1│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黃詩涵│康龍輝│項、第28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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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白英│龔文宏│刑法第304條第1│共同犯強制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項、第28條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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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朝勳│龔文宏│刑法第305 條、│共同犯恐嚇危│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第28條 │害安全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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