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7,訴緝,7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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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震遠(原名:盧進君)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642、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震遠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震遠(原名:盧進君)任職於臺北市慶誠房屋仲介公司,因仲介買賣而與周國棟(業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有罪確定)相識,因知悉周國棟有資金需求,乃另邀周國棟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由周國棟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吳興街之房屋為擔保,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林德仁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以出售該屋而收取部分價款為名義),交由盧震遠週轉運用以獲利,惟嗣經林德仁催討欠款,盧震遠與周國棟無錢可還,盧震遠提議由周國棟竊取其姪周智明之空白支票拖延應急,周國棟為保住上開房屋而應允,兩人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周國棟先於82年11月30日晚上11時許,利用平日住宿於周智明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市○○路000 巷00號「美又美食品行」之機會,竊取置放在該食品行辦公室抽屜內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號帳號第JA0000000 至JA0000000 號空白支票4 張,得手後交予盧震遠(被訴共同竊盜部分,追訴權時效消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盧震遠嗣於不詳時、地,偽造「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之印章各1 枚,在其中第JA0000000 、JA0000000 、JA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蓋用上述偽造印文,偽造成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00 萬元及150萬元,發票日均為82年12月31日之支票3 紙(如附表㈠、㈡、㈣所示),於82年12月初某日行使交付予林德仁;

盧震遠復單獨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再於不詳時、地,在其中第JA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上蓋用上述偽造印文,偽造成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所簽發,面額為350萬元,發票日為82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如附表㈢所示),於82年12月中旬某日行使交付予其債權人黃國榕。

嗣因周智明查覺支票短少,於82年12月2 日申請掛失止付,林德仁、黃國榕分別持票向周智明催討或提示遭退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國棟、林德仁、黃國榕、周智明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中證人周國棟、林德仁復經於審理中傳訊到庭,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98年5 月13日、98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盧震遠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謂臺北市吳興街房屋係伊所有,81年間伊與林德仁間原有300 萬元借款債務,伊以伊名下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為抵押,後來伊直接過戶給林德仁抵償,是伊與林德仁間之借貸關係已經清償完畢,並無伊為了清償積欠林德仁的款項,而與周國棟謀議竊取周智明支票之事;

伊曾經接觸過如附表所示的4 張支票,是因為周國棟臺北市通化街的店面於82年間委託伊仲介公司代售,伊建議裝潢後可以賣得較好的價錢,周國棟說沒有錢可以裝潢,說要跟伊公司借錢,伊說伊公司不會借款給客戶,伊先跟黃國榕問有沒有錢可以借,黃國榕同意借款,周國棟又表示要借400 萬元擴充麵包廠,增加機器設備,伊跟周國棟說要向地下錢莊借款,周國棟同意,伊就介紹林德仁給周國棟認識,因為林德仁表示借款要有支票,所以周國棟就拿了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到伊公司,當時4 張支票都已完成發票應記載事項,伊當場打電話問林德仁,林德仁說還必須要有伊之背書,因為他只相信伊,所以伊就在4 張支票上背書,其中3 張支票總面額是400 萬元,那是林德仁與周國棟事先就談好的金額,而另1 張支票面額是350 萬元,伊跟周國棟說跟黃國榕談好的錢沒有那麼多,他說沒關係,就當作擔保,所以伊就跟黃國榕說好當擔保票,以面額350 萬元的支票向黃國榕借100 萬元,4 張支票於伊背書完後,周國棟拿走要給林德仁的3 張,伊拿走要給黃國榕的1 張,周國棟後續如何交票給林德仁、有無拿到林德仁所借的400 萬元,伊都不知道,伊拿走的那張面額350 萬元的支票後來有交給黃國榕,黃國榕將錢交給伊,伊直接拿去支付周國棟找的裝潢公司,伊並沒有偽造支票云云。

二、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告盧震遠與周國棟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林德仁借款400 萬元,因無法償還欠款,而共同謀議,推由周國棟下手竊取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所有、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4 紙,交由盧震遠偽造如附表㈠、㈡、㈣所示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支票3 紙,行使交付予林德仁,另盧震遠單獨偽造如附表㈢所示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1 紙,行使交付予其債權人黃國榕之事實,業據:1、證人周國棟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盧震遠是慶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介紹伊買汐止明峰街房子而認識,而後他來找伊想合作房屋仲介生意,盧震遠帶伊去以伊吳興街房子向地下錢莊借400 萬元,交由盧震遠經營;

後來盧震遠說伊吳興街的房子快被查封了,可以用支票拖延,盧震遠叫伊向伊上班的美又美食品行偷4 張空白支票;

伊偷的支票並沒有填上金額及蓋印章,都是盧震遠寫上去的,印章也是盧震遠偽造蓋上的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附83年1 月1 日警詢筆錄、83年度偵字第2281號偵查卷附83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於審理中證稱:盧震遠要伊拿伊的吳興街房子,應該是臺北市○○街000 巷00號,向地下錢莊借400 萬元來投資,盧震遠說投資賺來的錢可以還明峰街房子的貸款,錢都是盧進君在運用;

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是盧震遠在辦,要借錢的時候盧震遠有帶伊去和林德仁見面,後來伊就沒有和林德仁聯繫,盧震遠好像有拿伊的印鑑證明過去,伊都沒有拿到錢;

盧震遠說地下錢莊逼錢逼的很緊,要拿伊吳興街的房子去抵債,所以盧震遠要伊拿支票來,讓他想辦法保住房子;

盧震遠本來是叫伊去借支票,伊表示那裡有得借,盧震遠就說不然看是要去偷還是怎麼樣,伊就從伊姪子周智明辦公室抽屜偷來支票,當時票是空白的,伊偷到票後的當天晚上,盧震遠就開車來麵包廠,周智明下班後就離開了,麵包廠由伊顧;

後來林德仁拿支票去麵包廠要錢,周智明沒有辦法就報警處理;

伊不認識黃國榕,也從來沒有提到麵包廠要裝潢,並無盧震遠所稱拿支票去週轉借錢裝潢之事等語(見本院98年7 月1 日審理筆錄);

2、證人林德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是盧震遠把周智明的支票開立完成交給伊的,3 張面額400 萬元的支票不是周智明或周國棟交給伊;

400 萬元支票是盧震遠叫他公司職員拿到伊公司給伊的(見83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附83年1 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83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附83年5 月30日審理筆錄);

於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借給盧震遠好幾百萬,盧震遠將他名下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過戶給伊,權利人高敦香是伊太太;

伊先認識盧震遠後來認識周國棟,他們一起在賣房子,周國棟和盧震遠一起來向伊借錢,伊記得是拿另一個房子來借錢,房子是周國棟的,是在吳興街還是嘉興街伊不記得,伊忘記有沒有看過該房子的權狀,伊都沒有看過該房子,當時有沒有簽立買賣契約伊忘記了,拿來借錢的周國棟房子並不是卷附被告所提出登記簿謄本上的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

伊是現金交給盧震遠,錢已經給了,他們還不出來,就用3 張支票來還錢,支票給伊時都已填載完畢,伊以為票主是周國棟,因為當初只知道姓周,所以伊再叫另1 個盧震遠背書,伊沒有看到另張票號382 的支票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3日審理筆錄);

3、證人周智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83年12月1 日發現伊放置於工廠保險櫃內之4 張空白支票被竊走,後來有林德仁拿了伊失竊的票號380 、381 、383 號3 張支票到伊工廠要錢,由支票上得知是由盧震遠(原名:盧進君)背書,因為盧震遠與伊叔叔周國棟有因購屋金錢往來關係,經伊追問周國棟,周國棟坦承竊取伊之4 張空白支票(另包括票號382 號)交給盧震遠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281號偵查卷附83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

4、證人黃國榕於警詢中證稱:82年4 月13日盧震遠稱為了週轉而向伊借52萬5 千元,且簽了同等面額的本票,盧震遠稱隔段時間就會還伊,但隔了許久都沒有還錢,又於82年10月18日向伊借70萬元,言明貸款下來連同前次的52萬5 千元一起還清,所以伊又借給盧震遠70萬元,但到了期限82年10月25日,盧震遠沒有還錢,伊去他公司找他好幾次,等找到盧震遠時,他稱身上有1 張面額350 萬元的支票影本要給伊,伊拿回去伊任職的幼稚園,園長宋秀瑾說影本根本沒用,伊又去跟盧震遠要正本,盧震遠拖到82年12月初才把正本給伊,伊有問為何是美又美食品行的票,盧震遠說該公司欠他錢,所以拿票給他,盧震遠還說叫伊放心不會有問題,且在票後背書,伊跟盧震遠說本金還伊,其餘款項伊會退還給盧震遠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2281號偵查卷附83年2 月21日警詢筆錄);

於審理中證稱:350 萬元的支票是盧震遠拿給伊的,他拿給伊時就寫好了,並且表示票是沒紀錄的,盧震遠是82年12月10幾號拿給伊的,在他忠孝東路4 段慶城房屋仲介公司等語(見本院83年5 月30日審理筆錄);

5、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國棟證稱與被告盧震遠合夥經營房地產買賣,由其提供臺北市吳興街房屋為擔保,向地下錢莊借款400 萬元,交由盧震遠週轉運用以獲利,嗣因地下錢莊催討欠款,周國棟與盧震遠共同謀議後,推由周國棟竊取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之空白支票4 紙,嗣由盧震遠偽造支票應記載事項後,行使交付予林德仁等人之事實,核與被告盧震遠自承介紹經營地下錢莊之林德仁給周國棟認識等語;

證人林德仁證述:伊先認識盧震遠後來認識周國棟,他們一起在賣房子;

周國棟和盧震遠一起以周國棟的房子來借錢,由伊買周國棟的房子而支付款項,伊未看過該房子,忘記有無看過權狀,伊是現金交給盧震遠,錢還不出來,盧震遠叫他公司職員拿了面額400 萬元的3 張支票來還錢,支票交給伊時已填載完畢,伊再叫盧震遠背書等語;

證人周智明證稱:林德仁拿伊失竊的3 張支票來要錢,支票由盧震遠背書,經伊質問周國棟坦承竊取4 張空白支票交給盧震遠等語;

證人黃國榕證稱:面額350 萬元的1 張支票是盧震遠拿給伊的,盧震遠拿來償還他欠伊的共1 百多萬元,且在票後背書,盧震遠說美又美食品行欠他錢,所以拿票給他等語,均無不合,此外,並有周智明立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黃國榕提出之被告盧震遠於82 年4月13日開立之52萬5 千元本票1 紙、如附表㈠至㈣所示支票影本4 紙、周智明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如附表㈠、㈡、㈣所示支票由周智明領回)、退票理由書1 紙(如附表㈢所示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等件附卷可憑(見83年度偵字第164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83年度偵字第2281 號偵查卷7 至12頁),堪信周國棟所述為真實。

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均係供周國棟個人借款之用,是周國棟拿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之支票給伊背書,之後周國棟拿走要給林德仁的3 張支票,後續周國棟如何交票給林德仁、周國棟有無拿到林德仁借的400 萬元,伊都不知道,給黃國榕的支票是借周國棟要的裝潢費用云云,與前揭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明顯矛盾,顯屬臨訟編纂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依林德仁、黃國榕出借之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如附表㈠至㈣所示支票均由被告背書後交予林德仁、黃國榕,而被告將如附表㈢所示支票交予黃國榕以償付其個人債務時,更捏造支票來源,表示係因美又美食品行欠其錢而取得支票等情,足認如附表㈠至㈣所示支票,確係被告盧震遠與周國棟間以償還地下錢莊債務為由,共同謀議竊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又被告與周國棟間謀議內容而將如附表㈠、㈡、㈣所示支票行使交付予林德仁,並逾越共同犯意範圍而將如附表㈢所示支票行使交付予其債權人黃國榕償付其個人債務等情,洵屬明確。

6、至卷附被告於審理中另提出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1樓及地下1 、2 樓之房地登記簿謄本,辯稱:起訴書所謂臺北市吳興街房屋係伊所有,81年間伊與林德仁之間原有300萬元借款債務,伊以伊名下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房屋為抵押,後來伊直接過戶給林德仁抵償,是伊與林德仁間之借貸關係已經清償完畢,並無伊為了清償積欠林德仁的款項,而與周國棟謀議竊取周智明支票之事云云;

及另聲請調查周國棟於審理中所稱臺北市○○街000 巷00號,是否確為周國棟所有及是否確有出賣之事云云。

惟查,原為被告名下之臺北市○○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及地下1 、2 樓等房地,係被告為清償其積欠林德仁之其他債務,而過戶予林德仁所指定之人,與本案無關,又被告與周國棟係以周國棟名下房屋向林德仁為本案借款,由林德仁以購買該屋名義而支付款項等情,如前述均據證人林德仁等證述綦詳,是被告所提出前述房地登記簿謄本、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與本件無涉或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㈠、㈡、㈣所示支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與周國棟間,就偽造並行使如附表㈠、㈡、㈣所示支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㈠、㈡、㈣支票之犯行,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㈢所示支票之犯行,先後兩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如附表㈠至㈣所示偽造之支票4 張(含其上發票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㈤、㈥所示偽造「美又美食品行」及「周智明」之印章各1 枚,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事實欄所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審理中之83年9 月8 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遭通緝,於97年9 月24日經警緝獲,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㈤、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震遠前揭與周國棟共同謀議,由周國棟於82年11月30日,下手竊取美又美食品行辦公室抽屜內如附表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4 張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3、查被告盧震遠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再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2年11月30日,經檢察官於83年2 月7 日實施偵查,於83年4 月30日提起公訴(於83年5 月10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9 月8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642、2281號偵查卷、本院83年度訴字第632 號審理卷可稽,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83年2 月7 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83年9 月8 日本院發布通緝,共7 月3 日亦應予加計,另自83年4 月30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83年5 月10日本院繫屬日,共10日則應予扣除,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12月23日完成,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許 辰 舟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帳號、票號第JA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票載發票日82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簽章欄內有偽造「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之印文各1 枚)
㈡、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帳號、票號第JA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82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簽章欄內有偽造「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之印文各1 枚)
㈢、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帳號、票號第JA0000000 號、面額350 萬元、票載發票日82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簽章欄內有偽造「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之印文各1 枚)
㈣、偽造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帳號、票號第JA0000000 號、面額150 萬元、票載發票日82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簽章欄內有偽造「美又美食品行」、「周智明」之印文各1 枚)
㈤、偽造「美又美食品行」之印章1 枚
㈥、偽造「周智明」之印章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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