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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辛○○
被 告 甲○○○○
上一人之 乙○○
法定代理人
上列原告因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31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6年度臺附字第1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係以被告戊○○、己○○、庚○○、丙○○、丁○○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在案(本院97年度自字第17號),又以本件被告與前列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標的僅侷限於其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所生個人私權所受損害之範圍,無從就原告與本件被告之保險關係是否繼續存在或者可否回復一併請求,因此,原告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業已逾越本案所得請求之標的範圍,本院無從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審究。
況原告另已就與本件被告間之保險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此觀諸附件原告所提之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之訴訟資料內容即明,是以,原告若有假處分或定暫時假處分之必要,理應在其他程序聲請,而非利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7條、第491條,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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