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易,18,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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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 月2 日1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SK-62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懷德街77號前,適逢天雨路滑,其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天雨路滑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行人乙○○○在前方,欲緊急煞車使車停止,機車失控打滑衝撞乙○○○左小腿,致其左小腿遠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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