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簡上,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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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並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類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詎仍放縱己意,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生命,漠視公眾往來安全,且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並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有期徒刑7 個月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爰審酌被告曾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詎仍不知悛悔,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主動各捐款新臺幣2 萬元予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被告所提匯款收據影本2 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1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敘明依上開情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又被告前固曾2 次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未低於其歷次前科所處刑度,顯已審酌其前案紀錄,自亦無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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