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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外,處新臺幣(下同)1 千200 元以上2 千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又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 千6 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乙○○所有之車號2612-F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2時17分,在臺北市○○○○○道路中興橋匝道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裡未滿20公里」,乙○○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並陳明駕駛人為甲○○,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以駕駛人甲○○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 千600 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環河南快速道路的內側車道上,伊事後實地走訪,僅發現該定點照相機前後200 公尺內,豎有限速60公里之警告標誌3 個,並未見限速50公里之標示牌,顯屬違法舉發,爰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3日12時17分,駕駛乙○○所有之車號2612-FG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在當時最高時速限制5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中興橋匝道口),因行車時速62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雷達測速儀自動感應測速拍得之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相片2 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地點並無最高時速50公里標誌等情置辯。惟查:關於違規地點之速限標示設置情形,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本件是由臺北市○○○○道路北往南方向中興橋匝道口的固定測速桿照相機測速拍照取得照片,伊再依相片舉發,違規地點附近僅有此1 支測速桿照相機;
本件97年10月13日違規當時,臺北市○○○○道路北向南經中興橋匝道處之速限為50公里,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附掛位置如同伊庭呈之相片編號1 、2 所示,約為測速照相桿前方110 公尺,97年11月4 日之後才變更調整為最高速限60公里,如同伊庭呈之相片編號3 、4 所示;
97年11月4 日變更前,伊就有在該處執行勤務,每週要上去更換照相機底片約1 、2 次,當時伊看到的速限標誌及警告標示,就如同伊庭呈之相片編號1 、2所示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速限及警告標示相片共4 紙、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7年12月19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735472100 號函(覆稱:臺北市○○○○道路北向南中興橋匝道附近速限標誌,係該處考量環河快速道路北向南速限之一致性而予以調整,其速限牌面更新日期為97年11月4 日)可憑,堪信違規地點前確有速限50公里及警告標示之設置甚明;
至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另稱:違規地點附近應該有3 支測速桿照相機,員警提出的相片並非伊被拍照地點之測速桿照相機云云,惟此節不僅與證人經具結之證詞及前揭證據均不符,且未無任何證據為佐,洵屬無稽。
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所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超速行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受處分人1 千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均無違誤。
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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