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171,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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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6471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647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7E-6458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及康樂街61巷口(下爭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規定行車,為警以「紅燈左轉(康樂街→61巷)」為由,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嗣異議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9日逕行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否認於前揭時、地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主張其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尚未變成紅燈;

又員警攔下伊時已距離系爭路口達100公尺;

且員警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違規等語。

四、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查本件裁決書係於98年6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臺北市○○區○○里○○街48巷8號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寄存在內湖東湖郵局等情,有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則裁決書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8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於裁決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起20日內即98年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書,對本件裁罰事實提出抗辯,以示對本件裁決有所不服而提出異議,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先此敘明。

五、經查:(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8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設有燈光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左轉,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647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員警甲○○結證:伊騎乘警用摩托車沿臺北市○○區○○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異議人之車輛與伊同向而在伊正前方一輛,異議人到達路口時已是紅燈,伊看到異議人直接左轉,故鳴警示燈左轉追異議人,當時伊和異議人間沒有其他車輛,故伊確認該闖紅燈之車輛即為異議人之車輛,因左轉後為消防通道無法攔停異議人,故伊至康樂街61巷轉彎處有適當距離可以攔下異議人時,始攔下異議人,告知違規事實並舉發,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左轉時沒有燈號變換情事,伊是在變換紅燈一點五秒後才會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8頁),並有其提出攔檢示意簡圖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而細繹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既係自始騎乘警用摩托車於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自得目視清楚見異議人違規事實,又其對異議人紅燈左轉情形及攔查、取締之方式描述詳盡,內容尚稱合理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三)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舉發無監視錄影或照片可顯示違規情況,請求調閱康樂街第72巷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

然按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

是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因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且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查本件無舉發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而康樂街61巷及72巷巷口雖分別設有監視錄影器,惟舉發當時之畫面已遭自動覆蓋而無法調取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98年11月12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件舉發員警甲○○既已到庭證述如上,本院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其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另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認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紅燈左轉過程之證言,當可採信,是本件雖無舉發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

六、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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