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219,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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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北監自裁字
第裁40-AC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第AC0000000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UP—0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沿臺北市○○路往社子方向,行經中正路、士商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處時,闖紅燈,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駕車至中正路、士商路交叉路口處時,遇到黃燈,伊就馬上煞車停在人行道上,並沒有闖紅燈,而原處分竟認定異議人是闖紅燈,並據此開罰,顯有未當,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三點。
經查,綜合卷附兩張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八三二五一三三00號函說明可知,異議人駕駛UP—0五二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舉發時間,沿臺北市○○路往社子方向,行經舉發地點之交叉路口時,係在中正路燈號轉變為紅燈二點五九秒後始越過停止線,又對比前後兩張採證照片結果,異議人車輛行向應係直線前進無誤。
再者,本件舉發路段之採證儀器係以線圈感應方式啟動,有前引士林分局查覆函可考,亦即其採證方式係在中正路燈號變換為紅燈後,因異議人車輛前懸部分通過停止線,為感應線圈測知感應後連隨啟動,而在異議人車輛前懸繼續通過後續之兩道感應線圈時,先後拍照採證,此係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綜上,異議人車輛既係在中正路燈號變換為紅燈後方始越過停止線,即係不遵守該處設置之燈號管制,為闖紅燈甚明,是故,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甚明確,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姑不論並無確證以實其說,即便異議人所辯屬實,亦係異議人於黃燈時未能減速停車,以致在闖越紅燈後方停止在人行道上之故,換言之,異議人車輛所以越線停在人行道上,係因其於紅燈亮起後未能及時在停止線前停車,闖紅燈所致,而異議人所以未能及時煞車,又係因其不注意黃燈燈號警示,減速準備停車之故,彼此互為因果,而我國交通燈號管制係採三色時向號誌,在燈號由綠變紅之間尚有黃燈作為緩衝,方便駕駛人減速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目並明文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係駕駛人應有之常識,由此論之,異議人前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既源於其不注意黃燈燈號,減速準備停車而起,其此後煞車不及致闖越紅燈,即有過失,參酌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仍應處罰。
異議人所辯:本件應依紅燈越線處罰云云(按,應係指其車輛違規停在人行道上),係倒果為因,不足採取。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此適用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其並未闖紅燈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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