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224,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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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9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6 月10日將5C-2798 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中,並將北市社障停第075494停車證擺放於儀表板上中段處,卻於當晚發現被士林交警開違規單,原處分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5C-279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6 月10日18時2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整。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固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惟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是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而非僅自字義解釋,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5C-2798 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北市社障停第075494號,有效期限100 年1 月31日)之事實,有受處分人提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8年10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098434439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

基此,受處分人自得使用其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受處分人於停放車輛時未擺放停車證,為裁罰理由。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係於90年1 月17日增訂,其立法目的,乃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

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

而有關法規解釋,除文字解釋外,尚有立法意旨解釋,有關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不宜僅自字義解釋,認包含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

實應由其增訂理由出發,而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其於前揭時點將所有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上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核與設置殘障停車位初衷無違。

雖其停車之時,疏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遭執勤員警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屬簡易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

亦即,縱駕駛人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上或機車車首,亦非當然推認駕駛人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針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上而將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持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顯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或其家屬。

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為本件處罰之唯一依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並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作成罰鍰1,200 之裁決,容有未洽。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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