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22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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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3E-783 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於民國97年3 月6 日13時32分許,在臺北市市○○道,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確實有繫安全帶,但卻收到罰單,而該罰單所附照片模糊不清,異議人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照片上更有黑點足以證明,本件舉發不符事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小客車,於97年3 月6 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而為警以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為由,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下稱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8年11月4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8450900 號函送之違規採證照片附卷足稽,此部份事實,可以認定。

惟依卷附之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營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有出現一區塊反光之陰影,適遮住汽車駕駛人所在位置,致僅能隱約觀得駕駛人衣服左側有出現皺摺痕,而尚無法明確清晰辨認汽車駕駛人其衣服左側出現皺摺痕處有無存在繫安全帶之影像,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小客車是否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自有疑義。

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小客車是否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仍存有合理之可疑,本院尚無從就原處分意旨所稱本件違規事實形成確信,職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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