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58,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5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3479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子侯德臨(為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87-CWT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2 段經警攔停,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侯德臨告知員警系爭機車車主即受處分人同意其騎乘,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有「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照駕駛其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同意侯德臨騎乘系爭機車,侯德臨遭警以無照駕駛舉發裁罰鍰6,000 元,員警又以上開違規處罰受處分人,實為一事二罰,受處分人已善盡注意義務,告誡侯德臨不可騎車,依上開規定但書,不應再裁罰受處分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在東華街2 段、公館路口執行酒測勤務,發現侯德臨騎系爭機車,看到員警路檢點即逆向穿過唭哩岸捷運站,往西安街方向騎走,伊在東華街2 段368 號與西安街交岔路口攔停侯德臨,侯德臨稱其未帶行、駕照及身分證,經一再詢問方知侯德臨未滿18歲,為無照駕駛,侯德臨告稱系爭機車車主係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同意其騎系爭機車,伊便在侯德臨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註明「車主家長同意駕駛」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47962 號舉發侯德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受處分人復稱對於其子侯德臨未滿18歲、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為警舉發裁罰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為無駕照者,仍同意駕駛人使用所有人之汽車,使無照者得駕駛該汽車增加交通意外發生之風險,與同條第1項係因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處罰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二者規範客體、處罰目的不同,非屬同一行為,受處分人辯稱本件為一事二罰云云,顯誤解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尚無足取。

受處分人另辯稱其對於侯德臨無照駕駛之行為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侯德臨於員警攔停時,自行表示系爭機車為其父親即受處分人所有,經受處分人同意騎車,員警並未告以若未經受處分人同意騎車會受刑事處罰,亦未以嚴厲言語或動作迫使侯德臨陳述騎機車得到受處分人同意等情,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26頁),並有員警依侯德臨於舉發現場之陳述加註「車主家長同意駕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受處分人辯稱侯德臨係害怕警察才推說騎車經受處分人同意云云,尚無足採。

又受處分人供稱:系爭機車鑰匙放在客廳桌子之抽屜裡,該抽屜沒有上鎖,家人可以自由開啟該抽屜,伊不清楚侯德臨是否第1 次騎系爭機車,侯德臨晚上打工,時間不固定,通常是晚上,有時還會加班,系爭機車停放位置離伊住家有5 分鐘之距離,伊平常搭乘捷運上下班,騎系爭機車之時間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23、24、27、28頁),依受處分人上開供述,可徵其將系爭機車之鑰匙放置在家人可自由拿取之處,侯德臨可自行取用鑰匙騎車,受處分人對於系爭機車鑰匙之保管方式顯係容任侯德臨騎用,而侯德臨為警查獲時戴有安全帽,並告知員警係騎機車上班,顯然侯德臨並非偶爾騎系爭機車,實係常態性騎機車上班,受處分人復自承知悉侯德臨夜間經常加班,顯見受處分人對於侯德臨晚上騎機車上班乙節,難認不知情。

進者,受處分人辯稱其曾告誡侯德臨未滿18歲不可騎機車,可徵侯德臨曾有騎機車之情形,否則受處分人何須告誡「未滿18歲不可騎機車」,受處分人既明知侯德臨騎機車卻未積極阻止,而消極容任此等行為,足證侯德臨於員警攔檢時表示係經受處分人同意騎車屬實。

又受處分人辯稱對於侯德臨上開違規是否第1 次騎系爭機車不清楚,適足證明受處分人對於侯德臨騎機車之事並不在意,始致不清楚侯德臨騎機車之狀況。

縱認受處分人曾口頭告誡侯德臨,惟依上揭受處分人對於系爭機車之管領方式,未滿18 歲 之侯德臨無駕照,仍可輕而易舉騎乘使用系爭機車,實難認受處分人善盡注意義務,尚非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但書免除其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