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644,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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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號5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37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 月30日晚間8 時39分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2J-918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街,因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舉發當時並無環保人員陪同,警員僅以警棍伸入排氣管內測試,實屬不當,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
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
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
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
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
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 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 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
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
公法學者美濃部達吉繼受德國公法學儒奧托麥耶(OttoMayer)之 「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
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
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
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
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
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
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
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
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
,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
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
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
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
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
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
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
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
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
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
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
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
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
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
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
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
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
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
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
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
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
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
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
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
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
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
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
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
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
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
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
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
法制度之信賴。
(二)證人即舉發員警甲○○雖於本院證稱正常情況下消音器安裝在排氣管尾端,舉發當時以伸縮警棍插入系爭機車
排氣管內一路到底,足證系爭機車已拆除消音器等語(
98年6 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提出採證照片2 張為憑。然機車消音器一般安裝在右下方排氣管內部尾端,
並非外觀上顯而易見,而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 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檢附之圖說,消音器上方有內部觸媒及排氣管路,則員警以警棍伸入排氣管尾端,
就令毫無阻礙而一路到底,能否逕認下方消音器已拆除
,即非無疑。故異議人指摘員警不應僅以警棍伸入之方
式作為判定標準,應屬可採。
(三)又消音器內部構造為多層格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為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
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
產生加速遲緩現象,有前揭路政司函文可佐,參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為「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
音者」,明顯有別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針對消
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
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
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並未定義「噪音」,自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
(四)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
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
;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
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標準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
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以及2.使用中車
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機車是否造成噪音,自應
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
據。本件舉發員警甲○○雖證稱系爭機車之排氣聲響明
顯異於一般車輛、比較大聲(同上訊問筆錄參照),然
亦自承當時並無環保稽查人員在場以分貝器採證,則因
「一般車輛標準」、「比較大聲」均屬舉發員警個人之
主觀認知,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故異議人辯稱本件並無科學儀器採證,員警係以
臆測方式舉發乙節,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陳,本院依卷存證據無由形成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而對異議
人裁罰,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
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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