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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YNK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從臺北市○○路經過忠孝東路6 段、東新街口機車待轉區,恰好車群要過橋,異議人跟隨車群而過,執勤員警在對面橋頭示意呼停,要求出示證件開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26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號AXM-945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6 段與東新街口轉彎時,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 月26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號AXM-945 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路○ 段,由西向東左轉駛入東新街往北方向,旋經警當場攔停舉發「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蔡坤煌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參,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惟查,訊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蔡坤煌到院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係騎乘機車在忠孝東路6 段外側的車道上,忠孝東路6 段與東新街口之路邊右側、路中間共有3 個地方標示需兩段式左轉。
機車在忠孝東路6 段上欲左轉東新街時,應待忠孝東路6 段上的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到待轉區停等,迨至待轉區專用號誌轉為綠燈後,再從待轉區○○○街方向行駛,然異議人當時所在之忠孝東路6 段燈光號誌為黃燈快要變成紅燈,機車待轉區南北向剛剛變成綠燈,南北向的行人已經開始走,當時待轉區還沒有全滿,異議人還沒到待轉區就直接從外側左轉,異議人是自己一部機車,與待轉區前行的車群尚有一小段距離,當時天色明亮,證人全程目睹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等語明確,並當庭提出前開路段燈號號誌之照片2 張及渠於其上繪製異議人行車方向可資佐憑,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異議人對於前開證人所述之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及行進方式等現場狀況均不否認,是以,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屬事實。
另異議人係於綠燈變黃燈快要變成紅燈之際轉彎過去,則其當時即應立刻停車避免闖越黃燈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竟不此之圖,竟直接穿越路口逕行左轉,其僅圖一己之私利而無視於交通法規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心態,彰彰明甚,其上揭所辯無可採取。
(三)另依證人庭呈之違規路口照片觀之,忠孝東路6 段號誌燈桿上下設有2 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外側車道旁尚未進入紅綠燈停止線之前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前開標誌之顏色、字體大小適中,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依其行向辨識所需遵行之燈光管制號誌,又前開標誌亦未遭廣告招牌或其他物品遮蔽或不明顯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按,足徵前開違規路口之指示標誌標示並無不明無法辨識之情事,是以,可證用路人騎乘機慢車行經前開違規路口時,應可清楚知悉需進行兩段式左轉,甫能自忠孝東路6 段左轉進入東新街無訛,是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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