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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臺北市大同區○○○路○段3之1號6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6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22-A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4 月3 日19時31分許,駕駛車號為7017-Q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興安街口時,經警逕行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7 百元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行駛至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迴轉時,其依規定於左轉綠燈輛時迴轉,係尚在綠燈時紅燈未亮前即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前方車輛通行後接續迴轉,並非於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並經警逕行舉發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
惟,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車身係已完全超越該停止線而進入該路口準備左轉,並無從認定係於該路口之紅燈號誌亮起後始駛越該停止線,且此時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前方有另部車輛準備等待左轉,異議人前述車輛之煞車燈(含第三煞車燈)均亦已亮起,則依前述採證照片,已無從判斷異議人係於紅燈號誌亮起前或係亮起後始駛越該停止線。
是異議人所辯稱之於紅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等待迴轉,尚非全然子虛。
五、綜上,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輛,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千7百元,容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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