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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8年6 月3 日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 號、第裁42-U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ECG -462 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先後於民國97年4 月29日9 時7 分、97年8 月5 日13時,均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為警依法舉發,應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汐止車站南北距離長約200 公尺,僅於南北兩側車站入口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系爭地點屬車站沿線中段,並無禁止停車標誌,自無違反相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又系爭地點已為車輛停放場所,停車場內另有汐止分局張貼提醒車主上鎖之宣導告示,足證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8年6 月3 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 號、第裁42-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2 紙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6 月9 日向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74號2 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2 紙裁決書寄存於汐止龍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章節,並無明文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
準此,異議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上開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 號、第裁42-U00000000 號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上開2 裁決書寄存送達日即98年6 月9 日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異議人之地址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74號2 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故以98年7 月1 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從而,異議人遲至98年7 月2 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有基隆監理站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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