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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AD719664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63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號NNF-899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21日10時43分在臺北市○○○路○段125 號騎樓處經員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600 元整。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該處禁止停車,伊才會將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卻仍遭舉發,申訴回應竟然是該停車格非停車處規劃,難道人民在停車時還要區辨停車格合法否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地,騎乘其所有車號NNF-899 號重型機車,為警逕行舉發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7196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現場舉發彩色照片1 幀在卷可稽。
(二)上開臺北市○○○路○段確已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車管制,騎樓、人行道均回歸行人專用,並已於該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騎樓沒規劃停車區;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只會在人行道或路邊才會規劃停車格,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管理科股長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
依證人甲○○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2 張,本案車輛所停放之地點係騎樓,地板上雖有一小段殘餘之白色實線,實際上已斑駁不清,無法令人信賴該處係合法劃設之機車停車格,且於殘餘之白色實線旁之騎樓柱子上設有醒目之「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已足以使一般駕駛人知悉該騎樓係禁止停車(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
受處分人辯稱機車係停放在合法停車格內云云,與現場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是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之取締處分並無違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NNF-899 號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600 元整,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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