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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5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5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5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5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5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6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6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所為之7 件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違規事實,各裁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本院裁定主文」欄所示。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9191-Q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時間行經臺北市○○○路○ 段,經警依採證照片舉發「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前段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配偶甲○○於附表編號1 至7 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上班,重慶北路4 段於上班時間交通擁塞,甲○○從通河西街左轉至重慶北路4 段往南行駛,外側往市區方向之兩線車道車輛均是擬經由重慶北路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匝道之車輛,甲○○無法進入外側第二線車道行駛,只能在採證照片所之匝道即車輛匯流處駛入外側第二車道,否則會擋住後方車輛通行,竟因此遭罰;
本件違規係於同一違規地點,於一個月內遭連續處罰7 次,舉發違規通知單遲至事發後一個多月才送達,駕駛人未能事前知悉,原處分顯已喪失嚇阻、警示效力,僅為豐富國家財政收入之手段,原處分逕為裁罰,顯屬疏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 至7 之時、地,有附表編號1至7 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8 月5日北市營士分交字第09832279700 函所附違規採證照片7 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0頁),系爭汽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 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7765600 號函附大宗郵件掛號寄送明細7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56頁),復為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8、5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代理人即上開違規行為實際駕駛人甲○○供稱:伊駕駛系爭汽車從通河西街進入重慶北路後,在到達採證照片所示匝道口前,有單白線之車道可容許變換車道(本院卷第60頁),又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北上高速公路匝道車輛,因高速公路局實施匝道儀控致上匝道車輛需循序漸進,惟部分駕駛人不耐久候,任意變換車道於匝道口前多排併行匯入匝道,導致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下匝道之車輛無法順利變換車道往市區方向通行,且影響重慶北路4 段往南車流,為規範該處行車秩序,於往高速公路匝道車道及往市區○○○道間設置禁止變換車道及軟質彈性桿,於重慶北路北往南方向交流道前並設置車道預告標誌,相關標示明確,並無不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6 月4 日北市交工設字節98357978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可徵違規地點設置雙白線,意在禁止車輛任意變換、跨越車道行駛,俾免影響行車秩序,受處分人既自承在到達匝道前,有機會可以變換車道,卻捨此不為,受處分人顯係於上班交通尖峰時間,不願等候循序漸進駛入往市區○○○道,始於匝道口、軟性彈性桿前,跨越雙白線爭道行駛,徵諸採證照片甚明,而在系爭汽車後方之車輛則須緊急煞車,讓系爭汽車插進車道,至為危險,受處分人違規駕駛行為,至為顯然。
其又辯稱:舉發單位於一個月內連續處罰7 次,舉發違規通知單遲至事發後一個多月才送達,伊事前不知違規云云,惟按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確於附表編號1至7 所示時間發生相同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原處分機關就該數違規行為分別裁罰,並無不合。
抑且,違規地點之車道線為雙白實線,表示該處禁止跨越、變換車道,實際駕駛人甲○○既合法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並有相當駕駛經驗,對上開標線之意義,理應知之甚稔,不得將不知交通法規所可能產生之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危險、不利益轉嫁責令其他道路使用人或公路主管機關負責承受,是受處分人所辯,殊不足採。
五、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應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應歸責之真正違規駕駛人,而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
易言之,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如未能於限期內檢附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者,不論汽車所有人是否為應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均得以之為處罰對象。
受處分人乙○○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雖實際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為違規行為之人為甲○○,然受處分人既未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其代理人甲○○亦稱伊與乙○○係夫妻,對處罰乙○○無意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受處分人乙○○為處罰對象,殊無不合。
六、復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分為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67條分有明定。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係跨越「雙白實線」,並非「白實線」,且該雙白實線非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線之界線,非屬「路面邊線」,應係「禁止變換車道線」,原處分以「任意駛出邊線」裁罰,尚有未洽。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行為,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裁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其應受裁罰之主體均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受處分人為並非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業經其代理人供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殊非得以受處分人為附表編號1至7 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為各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共計違規點數7 點),原處分就此部分逕予記點,尚非妥適。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系爭汽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經異議且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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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處分裁決書案號│違規時、地、事實│本院裁定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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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4 月7 日上午│乙○○汽車駕駛人│
│ 1 │北市裁罰字第裁 │9 時27分許,陳瑞│,任意跨越兩條車│
│ │22-AX0000000號 │杰所有車牌號碼91│道爭道行駛,處罰│
│ │ │91-QZ 號自用一般│鍰新臺幣陸佰元。│
│ │ │小客車,在臺北市│ │
│ │ │重慶北路4 段,跨│ │
│ │ │越雙白線行駛,為│ │
│ │ │警依採證照片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處罰條例第45條第│ │
│ │ │12款之違規。 │ │
├──┼────────┼────────┼────────┤
│ │ │98年4 月13日上午│乙○○汽車駕駛人│
│ 2 │北市裁罰字第裁 │9 時04分許,陳瑞│,任意跨越兩條車│
│ │22-AX0000000號 │杰所有車牌號碼91│道爭道行駛,處罰│
│ │ │91-QZ號自用一般 │鍰新臺幣陸佰元。│
│ │ │小客車,在臺北市│ │
│ │ │重慶北路4 段,跨│ │
│ │ │越雙白線行駛,為│ │
│ │ │警依採證照片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處罰條例第45條第│ │
│ │ │12款之違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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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4 月14日上午│乙○○汽車駕駛人│
│ 3 │北市裁罰字第裁 │9 時14分許,陳瑞│,任意跨越兩條車│
│ │22-AX0000000號 │杰所有車牌號碼91│道爭道行駛,處罰│
│ │ │91-QZ號自用一般 │鍰新臺幣陸佰元。│
│ │ │小客車,在臺北市│ │
│ │ │重慶北路4 段,跨│ │
│ │ │越雙白線行駛,為│ │
│ │ │警依採證照片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處罰條例第45條第│ │
│ │ │12款之違規。 │ │
├──┼────────┼────────┼────────┤
│ │ │98年4 月15日上午│乙○○汽車駕駛人│
│ 4 │北市裁罰字第裁 │9 時20分許,陳瑞│,任意跨越兩條車│
│ │22-AX0000000號 │杰所有車牌號碼91│道爭道行駛,處罰│
│ │ │91-QZ號自用一般 │鍰新臺幣陸佰元。│
│ │ │小客車,在臺北市│ │
│ │ │重慶北路4 段,跨│ │
│ │ │越雙白線行駛,為│ │
│ │ │警依採證照片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處罰條例第45條第│ │
│ │ │12款之違規。 │ │
├──┼────────┼────────┼────────┤
│ │ │98年4 月16日上午│乙○○汽車駕駛人│
│ 5 │北市裁罰字第裁 │9 時17分許,陳瑞│,任意跨越兩條車│
│ │22-AX0000000號 │杰所有車牌號碼91│道爭道行駛,處罰│
│ │ │91-QZ號自用一般 │鍰新臺幣陸佰元。│
│ │ │小客車,在臺北市│ │
│ │ │重慶北路4 段,跨│ │
│ │ │越雙白線行駛,為│ │
│ │ │警依採證照片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處罰條例第45條第│ │
│ │ │12款之違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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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8年4 月21日上午│乙○○汽車駕駛人│
│ 6 │北市裁罰字第裁 │9 時17分許,陳瑞│,任意跨越兩條車│
│ │22-AX0000000號 │杰所有車牌號碼91│道爭道行駛,處罰│
│ │ │91-QZ號自用一般 │鍰新臺幣陸佰元。│
│ │ │小客車,在臺北市│ │
│ │ │重慶北路4 段,跨│ │
│ │ │越雙白線行駛,為│ │
│ │ │警依採證照片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處罰條例第45條第│ │
│ │ │12款之違規。 │ │
├──┼────────┼────────┼────────┤
│ │ │98年4 月30日上午│乙○○汽車駕駛人│
│ 7 │北市裁罰字第裁 │9 時17分許,陳瑞│,任意跨越兩條車│
│ │22-AX0000000號 │杰所有車牌號碼91│道爭道行駛,處罰│
│ │ │91-QZ號自用一般 │鍰新臺幣陸佰元。│
│ │ │小客車,在臺北市│ │
│ │ │重慶北路4 段,跨│ │
│ │ │越雙白線行駛,為│ │
│ │ │警依採證照片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處罰條例第45條第│ │
│ │ │12款之違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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