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1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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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1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H4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而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498 巷14弄22號6 樓,此觀乎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狀之住居所欄記載該址甚明,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裁決機關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前揭住所地,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5 月11日將裁決書寄存於內湖週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上開說明,該裁決書已於98年5 月11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參照)。

又異議人之住所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以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6 月1 日前聲明異議(同年5 月31日為星期日,順延1 日),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8年7 月28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函轉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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