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29,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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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建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6 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處分之作成時間為民國98年7 月6 日,該裁決書並於同日經異議人本人簽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聲明異議期限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因異議人現居臺北市內湖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茲異議人遲至98年8 月3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法條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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