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41,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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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4 月28日19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7921-QZ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北向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禮讓4 名違規穿越馬路之行人通行後起步,號誌剛好變換至紅燈,因該闖紅燈照相機無法分辨當時的特殊情況,伊才被裁罰。

又該機器採證時未有警員看管,該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921-QZ 號自小客車,為執勤員警逕行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採證彩色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依採證相片第1 張上方資料欄第2 行右邊(R027)顯示異議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2 秒7 時,始越過停止線,壓到感應圈而啟動照相設備,依採證相片第2 張上方資料欄第2 行右邊(R037)及第3 行右邊(V=17)顯示路口紅燈亮後3 秒7 時異議人之車輛尚以時速17公里行駛,且採證照相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已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已足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異議人以前情置辯,惟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車係於紅燈亮後2 秒7 始越過停止線,縱如異議人所稱係禮讓行人,禮讓後號誌既已轉換為紅燈,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不應超越,又其越過停止線,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時,已是紅燈亮後2 秒7 ,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

至本件以闖紅燈照相機所舉發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之案件,該科學儀器採證時自無需警員隨時在旁操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尚難以無警員於照相機旁操作等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併此敘明。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7921-QZ 號自小客車有闖紅燈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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