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944,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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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 月1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6條第5款、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5 日下午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4339-QZ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簡稱違規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於其行向之圓形紅燈顯示3.1 秒後,超越紅燈停止線,於圓形紅燈顯示4.6 秒後車身業已伸入路口並進入左彎待轉區,依交通部9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本應視同闖紅燈,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員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然因異議人到案陳述其係通過文林北路停止線進入左轉待轉區,為免爭議,爰從寬認定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臨停」,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31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0609400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由文林北路與明德路口要左轉時,逢黃/紅燈交替,此時路口有4個燈號(含左轉燈),當時因左側內側車道有車,唯恐擋到直行車之通行,故駛往左轉延伸線停等號誌,不料壓到「S 」區,異議人於收受舉發單後倒案陳述,經原處分機關更正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臨停」,異議人不解為何至左轉延伸線區域停等號誌會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且原處分機關原以98年6 月5 日北監自字第0986016624號函知罰鍰為新臺幣600 元,又以北監自字第0981009273號函更正為新臺幣900 元,顯有疑慮,因而對原處分表明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違規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之文林北路圓形紅燈顯示後3.1 秒後,竟未繼續在紅燈停止線前停等,即將違規車輛之車身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並於紅燈顯示4.6 秒後進入左彎待轉區一情,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可證異議人辯稱其欲左轉明德路時,適逢文林北路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黃燈與紅燈交換之際,顯非屬事實,而應係其行向之文林北路燈光號誌業已轉換成圓形紅燈。

㈡異議人又辯稱是係黃燈時業已超越停等線準備左轉,因內側車道有車,唯恐擋到後方直行車輛,故行駛至左轉延伸線區停等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上方之電腦顯示資料觀之,異議人於98年2 月5 日17時40分,行駛於第2 車道,該路段黃燈為4 秒(2Y40),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係於文林北路行向紅燈顯示後3.1 秒時,超越停止線,進入「S 」區域即感應線圈埋設處啟動照相功能,而拍攝第1 張照片(R031),並於紅燈顯示後4.6 秒拍攝第2 張照片(R046),當時異議人之行車時速為16公里(V =16),違規車輛係位於左彎待轉區中,此與本案採證照片之車輛行進及燈光管制號誌顯示等客觀情狀均屬相符,足證異議人辯稱係於黃燈時業已超越停止線準備左轉一節,顯與採證照片所示內容相左尚難信採。

況參以異議人違規當時,第1 車道(內側車道)之車輛係位在左轉車道之停止線前上,衡情該部車輛應係於停止線前停等圓形紅燈變換為綠燈或左轉綠燈後再進行左轉或直行,此與位於第2 車道之違規車輛之行進動態顯然無涉,換言之,違規車輛應無避免阻擋第1 車道之車輛,而有提前於圓形紅燈顯示時將車輛由第2 車道之紅燈停止線前,超越停止線進入左彎待轉區之必要。

再者,異議人違規當時為圓形紅燈顯示時,其同車道後方之直行車亦不得在此時直行或轉彎,當無遭異議人所駕駛之違規車輛阻擋之可能,是以,異議人此部分辯稱同無可採。

㈢復參以異議人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前開揭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應甚為熟稔,並應予遵循,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異議人應知悉圓形紅燈顯示後,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甚至車輛之前懸部分亦不得伸越停止線,至於左彎待轉區,係指圓形綠燈之直行時相時段顯示後方可進入此待轉區,等待左轉,左轉時相(即圓形綠燈、左轉指示綠燈)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因此,異議人於圓形紅燈顯示後,超越停止線,車身伸入路口,並進入左彎待轉區停等,即與前開規定均有未合,因此,異議人辯稱圓形紅燈顯示時,本可於左彎待轉區停等一情,於法有違,恐有誤會。

㈣茲因異議人於圓形紅燈顯示後,將違規車輛超越停止線,伸入路口,並進入左彎待轉區內,本應視為闖紅燈,即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之罰鍰(小型車最低處罰金額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但因依本案第2 張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猶在左彎待轉區內,並未完成左轉,因此,原處分機關以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意圖,採取對異議人最有利之解釋,從寬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屬「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亦即圓形紅燈顯示後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一節,於法並無違誤。

至「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最低處罰金額為罰鍰新臺幣900 元,是以,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5 日北監自字第0986016624號函知異議人處罰金額為罰鍰新臺幣600 元,於法自有違誤,故原處分機關於98年7 月16日為本件裁決時,業已於裁決書主文明載處罰金額為新臺幣900 元,並以北監自字第0981009273號函知異議人說明上情,衡情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就異議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900 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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