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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 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1526-VY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旁無名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文德路117 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適該路口有公車停靠站牌上下乘客,其支線道車原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右轉駛入文德路時,竟未禮讓告訴人乙○○騎乘沿文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FRX-500 號重型機車先行通過,而逕行右轉,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相撞,致告訴人翻覆倒地,而受有右肘、右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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