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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8年度審交易字第337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資參照。
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
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駕駛車輛種類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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