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訴,60,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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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54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8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4 頁)。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被害人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即屬逃逸,其行為危險程度甚高,且違規左轉致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過失程度甚高,影響公眾交通安全甚深,雖屬可議;

惟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一時疏忽大意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一次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萬元,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暨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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