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交訴,8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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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 月15日晚上9 時許,將車牌號碼0335-EX 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24號前停車格往南駛離時,本應注意車輛啟動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打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駛出,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IB-983 號重機車搭載友人李育清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前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前方保險桿部分擦撞,告訴人、李育清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膝、左腿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8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0 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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