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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與被告兼告訴人丙○○為女婿、岳母之姻親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3 款之家庭成員。
甲○○於民國98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擬攜同幼子曾○恩(97年9 月生,年籍詳卷)返回娘家,乙○○不允,2 人遂在台北市○○區○○路2 段317 號住處之房間內發生口角,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以腳踹,致甲○○受有背部及右髖疼痛等傷害。
甲○○遂打電話告知母親丙○○,丙○○聞訊立刻帶同女兒江敏瑄及兒子江昭融搭乘計程車自基隆市○○區○○街18號6 樓之1 住處趕抵乙○○、甲○○內湖路之住處,丙○○進入乙○○、甲○○住處之房間後,責問乙○○傷害甲○○之事,乙○○聞言,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並以腳踹丙○○之腳部,且欲持鐵椅毆打丙○○,丙○○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乙○○之臉部、手,致丙○○受有頭部及右膝疼痛等傷害,乙○○則受有面部挫擦傷、左手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乙○○、丙○○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兼告訴人乙○○與丙○○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乙○○並已依調解之內容賠償丙○○,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兼被告乙○○、丙○○互相撤回告訴,並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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