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180,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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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非法重製之日劇「夜王」DVD 光碟壹套(共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7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6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日劇「夜王」係日本TBS 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BS 公司)享有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竟未經同意,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向大陸廣東星藝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購得擅自重製之日劇「夜王」DVD 光碟1 套(內含2 片DVD 光碟片)後,擅自在臺北市○○區○○街116 號3 樓之2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以帳號「wendy9999 」登入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以250 元(運費50元自付)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盜版光碟片之訊息,並以其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顧客匯款之用,待客戶匯款後再將貨品郵寄予對方,以此方法侵害TBS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TBS 公司轉授發行權利之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本公司)法務人員甲○○於98年1 月12日瀏覽網路時發現上情,並向乙○○以300 元(含運費50元)購得上開盜版之「夜王」DVD 光碟片1 套(共2 片),並經鑑識確認係盜版光碟,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待證事實更正為「證明TBS 公司享有『夜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著作權法,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其中外國人之著作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117條規定:「本法除中華民國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106條之1至第106條之3 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以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條之規定,會員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我國於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日本當時則已屬該組織之會員國,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該國人民之著作權亦受到我國法律之保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散布非法光碟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仍未知悔改,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損害,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散布之數量及所得利益尚屬非鉅,及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非法重製之日劇「夜王」DVD 光碟1 套(共2 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信封1 個已為被告寄送甲○○而為其所有,自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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