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218,200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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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從事木工而於工作穩定之餘,不堪朋友之引誘,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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