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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安非他命吸食吸管壹支及吸食錫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1 年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4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吸管1 支及吸食錫箔紙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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