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34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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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4 頁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自91年4 月19日起至91年5 月23日為止共計6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手機交易為由,利用被害人之數筆匯款,連續詐得共495萬4060 元為己私用,又因生意虧損無法歸還貨款,且被害人亦未因匯入貨款而取得手機,致被害人損害鉅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已清償部分所欠貨款,又被告現仍在監執行,尚餘250 萬元詐得貨款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服刑完畢將履行承諾早日清償,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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