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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 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及5 月確定,嗣接續執行至95年11月7 日始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2月4 日因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52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8年4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 段、清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餘總淨重1.499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02545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3018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起施行。
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 月27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被告係3 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總淨重1.499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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