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1463,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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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79號、第842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係賣家,刊載販賣中古車之不實訊息,適有乙○○於97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419 巷11號5 樓上網,見該販賣訊息,致其陷於錯誤並購買之,且於98年12月31日下午7 時45分許,將定金新臺幣(下同)2 萬匯至羅章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內,復於98年1 月8 日下午1 時20分許,乙○○再將尾款40萬元匯至甲○○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電腦列印資料、永豐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已為成年之人,應可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在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工具之下,卻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收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推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詐欺取財,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與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雖均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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