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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1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640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3巷15號鐵工廠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5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3 巷口,因不滿員工即告訴人乙○○將辦公室弄亂及向其索討欠款,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帚之木柄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左手臂、臀部及大腿,致告訴人受有右額紅腫擦傷、前胸擦傷、右膝及左大腿擦傷、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7 月24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均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 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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