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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1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理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鉅,被告並已依協商內容賠償予被害人,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輕率失慮,致罹本罪,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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