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766,2009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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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丙○○、丁○○(另行審結)與乙○○(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8年1 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75 號由甲○○所管理之OK便利商店,由丁○○駕車在外等候,另丙○○、乙○○進入店內,由丙○○向店員戴銘晟佯稱:購買1 箱啤酒等語引開戴銘晟之注意,乙○○即趁機下手竊取架上之HENNESSY X.O洋酒1 瓶,得手後,搭乘丁○○之車輛離去。

嗣於98年2 月16日20時5 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59 號,為警依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戴銘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2 張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丁○○涉犯結夥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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