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易,96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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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被訴誹謗部分、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與被告丙○○係同事,甲○○未經求證丙○○之婚姻狀態,且亦無證據顯示丙○○與另同事即告訴人乙○○間有不軌,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68號公司內,對同事黃俐臻指摘「丙○○離婚,丙○○和馬妞(即乙○○)亂搞」等涉於私德之不實言論。

嗣黃俐臻質問乙○○,乙○○、丙○○始陸續知悉上情。

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丙○○要求甲○○道歉,甲○○置之不理,丙○○憤而公然對甲○○辱罵「幹你娘、臭雞巴」,並對甲○○以台語嚇稱:「你給你爸小心一點、太假肖給你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所涉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誹謗、告訴人兼被告甲○○告訴丙○○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丙○○係觸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告訴人甲○○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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