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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所為98年度湖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並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新臺幣(下同)930 元。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民國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8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並諭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930 元均沒收。
是原審量刑尚屬允恰,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而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係經自稱「東林」男子強烈要求,始失慮應允擺放賭博機具,且擺設時間不長,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期間已於98年8 月17日依檢察官之建議,捐款財團法人國際單親兒童文教基金會,有被告庭呈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參,因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對被告之教訓已深,自當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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