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審簡上,169,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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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4 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甲○○提起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26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01 巷口與友人張志豪聊天時,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79-SM號垃圾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倒張志豪停放在路旁之重型機車,致張志豪心生不滿,遂上前質問乙○○,乙○○見狀即下車與張志豪理論,惟張志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頭部,甲○○見狀本欲上前勸阻乙○○報警,惟遭乙○○拒絕,其竟與張志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揮拳毆打乙○○頭部、臉部一下,期間張志豪並以電話聯繫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現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後頸部挫傷、雙膝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市立聯合醫院97年5 月27日忠傷字第118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足徵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志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經查,被告依原審和解條件於98年3 月10日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6 萬元,此有上訴人所提收據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依和解條件給付,且被告僅係勸架,一時失慮,揮擊告訴人一拳,而共犯張志豪乃紛爭之起因,且糾集另2 人毆打告訴人,犯案情節較重,竟量處被告重於情節較重之主犯張志豪之刑,顯有失當,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斟酌雙方已達成和解,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及其生活情況、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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